原告:胡梅华,女,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浩然,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广兵,男,1974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
主要负责人:王焕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际航,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梅华诉被告江广兵(下称第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浩然、第一被告江广兵、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际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4,213.1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日7时10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鲁HNXXXX的机动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且事故发生后垫付了4,000元。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其他费用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属实。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4,000元。
又查明,2018年10月29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期限进行鉴定。同年11月7日,该鉴定机构所出具鉴定意见,给予原告伤后休息期至评定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
又查明:肇事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一被告驾驶证、行驶证、第二被告的工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急诊记录册、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律师代理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事人对此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全额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两被告对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2017年的医疗费、无病历记载的医疗费。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应当以病人生命健康之需为前提,且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并不一定全部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涵盖。如果对于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作为免责条款予以说明,同时履行特别的告知义务。但本案保险人既未在在保险人免除条款中予以体现,也未在其他条款中明确,故本院对两被告这一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扣除2017年医疗费的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要求扣除无病史记录所花医疗费的请求,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记载,基本上与治伤有关,故本院酌定无病史记录的医疗费为8,029.70元。故经本院核实,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0,947.70元(已扣除统筹支付和附加支付部分)。
2、营养费,第二被告认为鉴定报告载明营养期60天太长。本院认为,第二被告对其主张没有证据提交,而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报告具有法律拘束力,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1,800元,应予照准。
3、护理费,第二被告认为鉴定报告载明营养期90天太长。本院认为,第二被告对其主张没有证据提交,而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报告具有法律拘束力,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10,119元,应予照准。
4、误工费,原告要求按每月2,480元/月为标准,第二被告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的标准符合规定,应予照准,同时鉴于鉴定意见,原告主张12,896照准。
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和时间酌定200元。
6、衣物损,被告有异议,原告又无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7、车辆修理费1,000元,被告有异议,但鉴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车损的事实,本院酌定700元。
8、鉴定费900元,凭据确认。
9、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本院根据本案实情支持1,500元。
综上1-8项合计37,562.70元,属保险赔偿范围,由第二被告赔偿。鉴于第一被告已支付4,000元,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多支付的由第二被告在给付原告款项中予以扣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梅华各项损失35,062.7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江广兵2,500元;
三、驳回原告胡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3元,由原告胡梅华负担83元,由被告江广兵负担370元。被告应负之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雁虹
书记员:陆皓晔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