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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楠与上海创和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冯小华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楠,女,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娟,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创和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冯小华,执行董事。
  被告:冯小华,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华,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夏,上海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楠与被告上海创和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和公司”)、冯小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娟、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夏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娟、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书;2、二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50万元;3、二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4、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要求两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为由被告创和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冯小华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7日,在未经过被告创和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作出有效增资的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投资人民币50万元,以每股5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创和公司新增股本400万元中的10万股股份,但未约定原告在被告创和公司中的股权比例。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投资款,但被告创和公司一直未办理公司增资扩股变更登记手续,未将原告变更登记为股东,原告亦未享受过任何股东权利、未参加过股东大会。因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且违反协议书中的约定,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原告签订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有权依法要求解除该协议书、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并支付利息,并以法院诉状送达被告之日视为解除通知到达被告之日。审理中原告曾陈述,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名为增资实为借贷,后又确认该意见并非主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坚持认为本案应系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被告上海创和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冯小华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投资款并向原告签发了股权证书,原告与被告创和公司之间是投资关系,原告是被告创和公司的股东并享有股东权利,该增资扩股协议书内容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告的解除要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众多,无需所有股东都在工商部门登记,没有登记不影响原告的股东身份,且被告进行了分红。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并支付利息没有依据,且若仅仅是投资款返还的话,被告冯小华不应该承担责任。2019年3月19日,被告创和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原告已于2015年10月27日依法成为创和公司股东,享有该公司10万股股份,被告创和公司保障其作为该公司股东的权利。同日被告创和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若胡楠的《股权证书》遗失,创和公司承诺依法补发《股权证书》,证明胡楠依法享有的股东资格,原《股权证书》同时作废。
  经审理查明,被告创和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24日,设立时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为周应斌、冯小华。2014年3月26日,创和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2,000万元。2014年4月30日,创和公司的投资人变更为周应斌、冯小华、上海复贝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杨临洁、宋秀英、张建宏。2014年6月30日,创和公司企业类型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当日,该公司投资人变更为上海复贝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周应斌、宋秀英、杨临洁、张建宏、冯小华。
  2015年10月27日,原告(甲方)、被告创和公司(乙方)、冯小华(丙方)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一份,约定:丙方拥有乙方80%股份,系乙方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并绝对控股;乙方本次增资扩股拟增资400万股,增资价格为每股5元;乙方接受甲方以现金方式对其投资,甲方本次投资50万元购买公司10万股股份;乙方已获得本次增资扩股所要求的企业内相关决策机构的一切授权、批准及认可;甲方自本协议生效后,应在2015年10月27日前缴纳全部认购款;乙方自甲方认购资金到位后,应按规定及时办理验资、股份托管登记、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乙方按照承诺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依法、规范使用募集资金,但经股东大会批准变更募投项目或募集资金使用计划的除外;乙方承诺2016年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利润达到5,000万元、业务收入达到1.2亿元,2017年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利润达到1.2亿元、业务收入达到4亿元,若乙方经具有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挂牌审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利润以及收入未达到上述约定,则甲方可于该经营年度的次年9月30日前,以书面要求乙方按其投资款金额全款回购甲方所投资的全部股份(乙方作为本次投资的回购主体,但届时若乙方不具备回购能力,则丙方作为本次投资的第二回购主体,以个人名义无条件全款、全额回购甲方本次投资的全部股份),若甲方迟于上述日期提出回购要求的,乙方或丙方有权拒绝甲方回购申请,乙方或丙方须在收到甲方书面申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回购;乙方承诺在锁定期内每年6月1日前进行上一经营年度的分红,即甲方本次投资额×8%/年,持股不足一年的,按照甲方本次投资额×8%/年÷365天×甲方上年度实际持股天数;甲方认可乙方未来三年上市IPO规划,如果乙方成功上市,甲方持有的股份遵循上市后证券交易场所的股票交易规则实行交易退出,甲方自愿作出股份锁定三年的承诺(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转让及股东间协议转让不受此锁定期约束,锁定一年之后,股东之间或意向投资者可自愿转让);未能遵守或履行本协议项下约定、义务或责任、陈述或保证,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负责赔偿对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并按认购股份款项总的1%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等等。当日,原告向被告创和公司账户支付钱款50万元。
  2016年5月28日,冯小华向原告账户支付钱款7,123.29元,附言创和。2017年5月31日,冯小华向原告账户支付钱款4万元,附言创和利息。
  审理中被告确认,创和公司的增资方案无时间规定,现未完成增资,且目前无法明确增资完成的时间及为原告办理工商登记的方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增资扩股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凭证及明细、回单、被告创和公司工商信息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明确约定了增资的总额、原告投资的金额以及对应的创和公司股份,亦约定了分红及回购条款,结合协议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双方之间并无借贷的合意,而应为投资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涉案协议是否应当解除;若解除,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是否于法有据;2、被告冯小华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创和公司辩称其系股份有限公司、无需所有股东都进行工商登记,未登记不影响原告的股东身份。本院认为,被告创和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身份虽非以工商登记为准,但被告在协议中承诺收到原告认购资金后及时办理验资、股份托管登记、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支付增资款的义务,被告却未能按照协议约定为原告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实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被告所谓的增资实际并未完成,公司章程也未对增资进行修改,而在庭审中又表示其无法明确增资完成的时间以及为原告办理工商登记的方案,因此原告以被告迟延履行主要义务、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行使法定解除权,于法有据,本院确认涉案协议于解除通知到达被告之日解除,原告以本案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作为解除通知到达被告之日,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案涉协议于本案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案协议已因被告原因被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创和公司返还投资款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中虽约定了违约条款,但因原告未主张违约金,而是主张利息损失,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但原告主张按照协议约定的8%/年作为计息标准,本院认为,双方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且该8%/年系协议约定的分红条款,而原告以投资行为获取固化收益的效力尚有待商榷,故利息计算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宜。至于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于法无悖,本院亦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协议书中仅约定了被告冯小华负有在创和公司不具备回购能力前提下的回购义务,并未约定其负有投资款返还的义务,原告投资的标的公司为创和公司,现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冯小华有其他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冯小华对被告创和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楠与被告上海创和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冯小华于2015年10月27日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于2018年11月21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创和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楠投资款50万元;
  三、被告上海创和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楠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胡楠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被告上海创和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睿

书记员:杜晓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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