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章、李玉勇,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南大街29号众鑫大厦16层。负责人:关耀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霞,河北双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18263.33元、拖欠工资9457.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1457.7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435.5元,2016年年终奖7200元,补充养老保险金9356.4元,为单位购买机械设备款500元,2017年3月份交通费60元,共计111748.73元;2.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3月1日到被告所属的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任行政管理职务,于2011年4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4728.9元,并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未休过2011年-2014年年休假,2015年和2017年年休假只休1天。被告尚欠原告2011年3月份至4月25日工资、2016年年终奖、为单位购买机械设备款500元及2017年3月份交通费60元。2017年3月31日,被告无法定理由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原告是2011年4月份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可知职工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于2011年在被告单位累计工作不满一年,不享受2011年的带薪年休假待遇,而2012年至2015年原告享受了带薪年休假的待遇。即使原告未享受这几年带薪年休假待遇,因其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被告也不应承担给付其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义务。2016年原告已享受了全部带薪年休假待遇,2017年3月31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在此之前,原告已享受了一天2017年度带薪年休假,根据员工手册可知原告已享受了其在被告处折算的年休假天数,故被告不应承担给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的义务。被告从未拖欠员工工资,员工工资均以转账方式足额发放到原告工资卡中,因此被告不承担给付原告拖欠工资的义务。原告系2011年4月25日进入被告公司任职,并非2011年3月1日,2011年4月25日前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承担给付其该时段工资的义务。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合同系原告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公司的规章制度,拒绝履行被告安排的正当工作,而非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应当承担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义务。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均到期续签,从未出现过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被告不应承担给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义务。因原告不认可被告的绩效考核方案,拒绝绩效考核目标设定,年终考核得分为50分,绩效等级为未达标,年终奖是按员工工作绩效考核结果发放的,而非必须发放的,因此被告不承担给付原告年终奖的义务。补充养老保险金属于员工福利,根据被告公司规定,员工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是不享受补充养老保险金待遇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单位购买机械设备款及交通费,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原告应持票据到公司按照流程申请报销。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日,原告到被告所属的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工作,从事内勤管理岗位。2011年4月25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4728.9元。2014年8月25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未提交原告2012年-2015年年休假情况。双方均认可原告在2017年休年休假1天。2016年11月,被告安排原告从事内勤管理及承保工作。2017年3月31日,因原告不服从职位调整,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原告胡某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入职时间;2.原告主张劳动合同赔偿金61457.7元、2016年年终奖72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机械设备款500元、交通费6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原告主张的加班费18263.33元、拖欠工资9457.8元、双倍工资5435.5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5.被告是否应当给原告补充养老保险金;6.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是否合理。关于原告入职时间问题。被告应当提交原告的书面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被告未能提交原告的书面劳动合同,其提交的《新员工入职告知书》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且与原告申请的证人证言相冲突。证人安某原告入职时的面试人,出庭证明原告入职时间,对其证言予以采信。劳动合同赔偿金、2016年年终奖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原告从事岗位为内勤管理岗位。被告调整岗位后,将承保工作归入原告工作范围。被告在调整岗位时应当与原告进行协商。被告未与原告协商,额外增加了原告的工作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有权拒绝。被告按照调整后的考核标准对原告进行考核,不具有合理性。对于考核结果,不予采信。被告应当给付原告2016年年终奖。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给付原告经济赔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6年零1个月。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赔偿为4728.9×6.5×2=61475.7元。机械设备款发票、交通费问题。原告提交的机械设备款发票、交通费票据无法显示为工作时的支出,且被告予以否认,对此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补充养老保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被告给原告交纳的补充养老保险属于原告的福利待遇,被告应当予以给付。被告庭审时未对养老保险数额提出异议,对原告主张的9356.4元补充养老保险,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拖欠工资、双倍工资问题。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双倍工资,均为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4月25日之间的工资。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且《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规定单位对工资的时间、数额、项目只有2年的保存义务,原告工资的给付情况已经不具有查询性。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双倍工资及2012年到2015年的加班费不予支持。原告2017年已休年休假1天,按当年剩余月份折算,已休满当年的年休假,故对原告诉请的2017年年休假及加班费主张,不予支持。对转移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应当配合原告办理档案转移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胡某经济赔偿61475.7元、2016年年终奖7200元、补充养老保险金9356.4元,共计78032.1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配合原告胡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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