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段绍双,宜都市名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袁中,宜都市名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程静。
委托代理人李远裴,宜都市宜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荣,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程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冬芹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绍双,被告程静的委托代理人李远裴,被告太平财险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8时,被告程静驾驶鄂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254省道三江收费站路段超车时与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E420581简1032743号《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认定,被告程静未按规定超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8天治疗伤情,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2月13日,出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头皮挫裂伤,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高血压病。原告共支付住院医疗费27232.75元,出院医嘱为:院外全休4月,注意加强营养及陪护,定期每月复查拍片,在术后一年至一年半内可取出内固定等。出院后,原告又在该院检查三次共支付费用381元。原告委托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23日出具宜都明信法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车祸致原告左锁骨骨折临床治愈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32%,计算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22.4%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护理时间评定为60天,营养时限评定为90天,后期治疗费评定约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同时查明,原告是非农业户口,生于1947年6月23日。鄂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宜昌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医疗限额为10000元、财产限额为2000元)、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26日0时至2015年9月25日24时。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程静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9732.75元,垫付护理费630.40元,合计20363.1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静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赔偿项目:1、医疗费27613.75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后期治疗费7000元,二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标准按20元/天计算为宜,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时限为90天,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90元(30元/天×2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37103.75元。(二)伤残赔偿项目:1、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事故而收入减少,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二被告认可4728元(78.80元/天×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定残时原告年满68岁,应计算12年,原告是非农业户口,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9822.40元(24852元/年×12年×0.1);4、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合计37550.40元。(三)财产项目:1、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325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325元。(四)其他项目:鉴定费2000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一)至(四)项合计77979.15元。
被告程静驾驶的鄂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日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太平财险宜昌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7550.40元,财产限额内赔偿1325元,合计48875.4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27103.75元(37103.75元-10000元)及鉴定费2000元由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程静负担。被告程静驾驶的车辆投保了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因此,其应承担的责任由承保商业险的被告太平财险宜昌公司承担。被告程静已垫付费用20363.15元,应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经济损失77979.15元,上述款项支付原告胡某某57616元,支付被告程静20363.15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8元,由被告程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冬芹
书记员:王姝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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