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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正美与上海犇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牛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正美。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力宏,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犇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牛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牛爽。
  原告胡正美诉被告上海犇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犇晨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牛爽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正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力宏、被告犇晨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牛爽、被告牛爽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正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犇晨公司支付2018年4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34,000元,被告牛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2014年12月初入职犇晨公司,担任会计兼人事,工资每月6,000元,后陆续递增。2018年1月开始,犇晨公司将原告的工资调至每月9,000元。2018年4月,犇晨公司以资金困难为由拖欠原告工资,一直未发,原告迫于无奈于2018年7月31日与犇晨公司协商离职。牛爽作为犇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系犇晨公司的唯一股东,故牛爽在协商离职时对原告的工资进行了结算并承诺对该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犇晨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原告工资,牛爽作为犇晨公司的唯一股东和工资支付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
  1、劳动合同,旨在证明原、被告签订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6,000元,岗位为会计。2015年12月1日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犇晨公司、牛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原告系公司人事,签订劳动合同是原告负责,对之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其不清楚。
  2、2018年1月银行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旨在证明2018年1月开始,被告犇晨公司将原告的工资从7,000元/月调整至9,000元/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7,000元,另外通过牛爽微信转账支付2,000元。被告犇晨公司、牛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3、情况说明,旨在证明被告犇晨公司拖欠原告工资34,000元,被告牛爽对工资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4月至7月工资应该是36,000元,犇晨公司已经支付了2,000元,所以予以扣除。被告犇晨公司、牛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4、短信记录截图,旨在证明原告是犇晨公司的会计,犇晨公司的银行账号绑定的是原告的手机号,犇晨公司账户进账400,000元,立即被牛爽支取,牛爽与犇晨公司的财务高度混同。被告犇晨公司、牛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5、裁决书,旨在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犇晨公司、牛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6、2019年3月微信聊天记录,旨在证明犇晨公司的账户被查封后,牛爽发微信给原告,有很多威胁的语句。被告犇晨公司、牛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
  7、犇晨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旨在证明牛爽是犇晨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犇晨公司、牛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犇晨公司辩称,2018年6、7月份,公司财政危机、经营困难,其让原告自己计算一下拖欠的薪资,包括社会保险费,算一个总额,多的就当作赔偿,其会帮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资金缓和后,就会给原告工资,其认为没有34,000元这么多。但后来一直没有钱,公司就关门了。
  牛爽辩称,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犇晨公司是其的。
  经本院组织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被告犇晨公司、牛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14年12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犇晨公司处,担任会计及人事。双方曾签订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资6,000元/月。2018年1月起,原告的工资调整为9,000元/月,被告犇晨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7,000元,通过牛爽微信转账支付2,000元。2018年7月31日,被告犇晨公司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犇晨公司近期由于经营困难,拖欠原告2018年4月1日至7月31日工资34,000元(含单位社保公积金部分)未付,待公司经营状况好转后及时支付前述工资。我(牛爽)作为犇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同意对原告的前述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牛爽在该情况说明的落款处签名。被告犇晨公司为原告办理了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8日期间本市招退工备案登记手续。2018年11月14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犇晨公司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工资34,000元。2018年12月19日,该会普劳人仲(2018)办字第2457号裁决书作出裁决,被告犇晨公司应支付原告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工资28,00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提交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情况,旨在证明被告犇晨公司已为原告缴纳2018年4月至2018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个人月缴费额为560元,也由被告犇晨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18年4月至7月期间,原告按约为被告犇晨公司提供劳动,被告犇晨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劳动报酬。2018年7月31日,被告犇晨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未支付原告2018年4月至7月工资34,000元,并由犇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牛爽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犇晨公司应当按照该情况说明的内容及与原告的约定履行支付义务。鉴于2018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犇晨公司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中个人缴费部分560元/月,也由被告犇晨公司负担,故应当将该部分金额在被告犇晨公司应支付的工资中予以扣除。此外,被告牛爽同意对支付原告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且牛爽未能证明犇晨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犇晨公司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工资31,760元,被告牛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犇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正美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工资人民币31,760元,被告牛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60元,合计诉讼费365元,由被告上海犇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犇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胡正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曰良

书记员:袁晓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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