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海珂,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兴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友谊路5号。
法定代表人:贾少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斌,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与被告邯郸市兴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东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海珂、被告兴东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70万元并令其自本诉状之日起至全部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写字楼房屋分别于2013年12月26日和2014年5月4日向被告预交购房款20万元和150万元共计170万元。因被告不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也不向原告交付建成的房屋。原告自2015年12月起便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被告至今未返还购房款。
兴东房地产公司辩称,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282号金业国际大厦系被告兴东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2013年12月26日,原告胡某与被告兴东房地产公司口头协商约定,原告胡某购买被告开发的金业国际大厦18层共计23套房屋,当日原告向被告预交款20万元。2014年5月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预交款150万元。金业国际大厦竣工后,双方因故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为此双方发生争执。本案审理中,被告称涉案房屋已出卖给第三人。2018年6月2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同日本院作出(2018)冀0427财保9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位于邯郸市××山区渚××业花园××楼××、××号门市房。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为购买被告开发的金业国际大厦第18层共计23套房屋与被告达成的口头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当履行。由于双方未能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达成合意,且被告已将涉案房屋出卖给第三人,致使原告的购房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交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未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达成合意后,被告应当及时返还原告预交的购房款,由于被告未及时返还原告购房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返还购房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按照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于法无据,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兴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购房款1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被告邯郸市兴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贵
书记员: 朱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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