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永,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宗仿,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进兴,男,196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含,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永与被告苏进兴、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宗仿、被告苏进兴、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416.78元、护理费3,600元(40元/天×90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误工费25,000元(5,000元/月×5个月)、鉴定费2,000元、衣物损失500元、交通费1,000元、修车费1,5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苏进兴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12时49分许,被告苏进兴驾驶苏EPXXXX小型轿车于本市友谊路、铁峰路西侧约5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进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苏EP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苏进兴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所有费用都属于保险范围,律师系原告自行聘请,律师费应由原告自己负担。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护理费认可3,600元;营养费认可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40元;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鉴定费不认可;衣物损失认可2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修车费认可5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日12时49分许,被告苏进兴驾驶苏EPXXXX小型轿车于本市友谊路、铁峰路西侧约5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进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苏EP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
事发后,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13,416.78元。被告苏进兴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4,565.86元(含伙食费216元,原告住院12天,其中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北部)的门诊票据姓名为“胡勇”,原告提交的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北部)门急诊病历显示姓名由“胡勇”更改为“胡永”)。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被告苏进兴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计入原告的诉讼请求,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原告与被告苏进兴之间作为现金结算,在本案中予以抵扣、返还,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其中的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另不认可其中姓名为“胡勇”的门诊票据。
2018年9月13日,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胸部、左下肢受伤,评定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2019年11月1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重新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头面部、胸部及左下肢因交通事故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致残程度,伤后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4,760元。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进兴系侵权人,应对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关于医疗费,其中姓名为“胡勇”的门诊票据,因病历已经进行了修改,可以认定系原告治疗发生,因原告可获赔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应予扣除,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7,766.64元;2、关于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2,700元;4、关于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交收入减少证明,本院根据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为12,400元;5、关于鉴定费2,000元,因原告提交的鉴定书结论为重新鉴定所推翻,该项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6、关于衣物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7、关于交通费,原告因就医等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8、关于修车费,原告车辆确实在事故中受损,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9、关于律师费3,000元,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中,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赔偿医疗费27,766.64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2,400元、衣物损失300元、交通费500元、修车费600元。被告苏进兴应赔偿律师费3,000元,与被告苏进兴先行支付的14,565.86元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苏进兴11,565.8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胡永医疗费27,766.64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2,400元、衣物损失300元、交通费500元、修车费6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苏进兴赔偿原告胡永律师费3,000元,与被告苏进兴先行支付的14,565.86元折抵后,原告胡永应返还被告苏进兴11,565.8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胡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73元,由原告胡永负担254元,由被告苏进兴负担319元;重新鉴定费4,760元,由被告苏进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丽妍
书记员:施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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