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原告: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原告:吴运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原告:胡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以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芬,
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永济路市
第一建筑公司家属院。
法定代表人:郝书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兵晨,
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该公司职员。
原告胡某某、徐某某、吴运海、胡雨与被告
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原告徐某某、原告吴运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芬,原告胡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芬和被告
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兵晨、刘江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某、徐某某、吴运海、胡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2016年3月18日胡某某、徐某某、吴运海、胡雨与大元公司出具的抵账说明;2、依法判令大元公司支付胡某某、徐某某、吴运海、胡雨劳务费283680元及利息;3、诉讼费用由大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东至2014年秋,胡某某、徐某某、吴运海、胡雨在大元公司承建的临漳县银街壹号项目工程处务工。施工完工后,经双方核算,大元公司共欠胡某某、徐某某、吴运海、胡雨劳务费共计283680元。后经多次催要,大元公司与2016年3月18日给胡某某、徐某某、吴运海、胡雨出具抵账说明,双方约定将银街壹号商铺A1-53抵顶给胡某某、徐某某、吴运海、胡雨用于冲抵上述劳务费,但大元公司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后经查证得知
河北汇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田公司)早在2014年6月20日已将该商铺出售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临漳县房管局备案。大元公司没有抵顶商铺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导致双方的抵账协议无法实现。为此,胡某某、徐某某、吴运海、胡雨要求解除该抵账说明,并要求大元公司支付劳务费。
胡某某、徐某某、吴运海、胡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抵账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3月18日,大元公司因临漳县银街壹号项目欠胡某某涂料劳务费59666元,徐某某抹灰劳务费158924元,吴运海地面劳务费49225元,胡雨抹灰劳务费15825元,共计283680元。大元公司将银街壹号商铺A1-53冲抵胡某某、徐某某、吴运海、胡雨的劳务费。
经质证,大元公司对胡某某、徐某某、吴运海、胡雨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抵账商铺已实际交付,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
大元公司辩称,大元公司与胡某某、徐某某、吴运海、胡雨签定的抵账协议有效且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合同的事实依据。该抵账协议是在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的情况下签订,商铺的登记人徐长林与徐某某是兄弟关系,对于该商铺的情况,胡某某、徐某某、吴运海、胡雨均知情,其解除权已超过期限而消灭。该商铺是在2016年1月27日由汇田公司抵账给大元公司,大元公司对该商铺具有支配权。胡某某、徐某某、吴运海、胡雨与李某达成协议,同意由李某持有抵顶商铺的合同原件,约定待开发商可以办理网签手续后,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大元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抵账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胡某某、徐某某、吴运海、胡雨的劳务费已结清;2、汇田公司将12套房产(包含涉案商铺)抵顶给大元公司的抵账说明分印鉴一份;3、李某的收到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商铺的合同由李某持有,并注明该商铺已抵顶给胡某某、徐某某、吴运海、胡雨;4、证人李某的出庭证言。
经质证,胡某某、徐某某、吴运海、胡雨对大元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大元公司隐瞒了涉案商铺产权已登记在他人名下的事实,导致协议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证据2汇田公司对涉案商铺无处分权,将已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房产抵顶给大元公司的行为无效。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
经审查,胡某某、徐某某、吴运海、胡雨和大元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4年,胡某某、徐某某、吴运海、胡雨在大元公司承建的临漳县银街壹号项目工程处务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大元公司欠胡某某涂料劳务费59666元,徐某某抹灰劳务费158924元,吴运海地面劳务费49225元,胡雨抹灰劳务费15825元,共计283680元。因大元公司当时无资金支付劳务费。2016年3月18日,经双方协商同意,签订《抵账说明》。大元公司将银街壹号A1-53商铺抵顶给胡某某、徐某某、吴运海、胡雨,冲抵劳务工资。后查明,该商铺已在2014年6月20日,由汇田公司出售给第三人徐长林,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并在房管局备案。致使大元公司与胡某某、徐某某、吴运海、胡雨之间的抵账协议无法履行。
一、解除胡某某、徐某某、吴运海、胡雨与被告
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3月28日签订的《抵账说明》;
二、被告
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徐某某、吴运海、胡雨劳务工资款283680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徐某某、吴运海、胡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55元,减半收取计2777.5元,由被告
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胡某某、徐某某、吴运海、胡雨在大元公司承建的建筑工地上提供劳务,大元公司接受胡某某、徐某某、吴运海、胡雨提供的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大元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其劳务报酬。双方经结算后,大元公司共欠胡某某、徐某某、吴运海、胡雨劳务工资款28368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大元公司以其承建的银街壹号A1-53商铺抵顶胡某某、徐某某、吴运海、胡雨的劳务工资,但因该商铺已由第三人购买且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大元公司对该商铺不具有所有权,无权处分该房产,因大元公司的原因导致抵账商铺所有权无法转移,胡某某、徐某某、吴运海、胡雨要求解除抵账协议,应予支持。大元公司应当给付胡某某、徐某某、吴运海、胡雨劳务工资款共计283680元。胡某某、徐某某、吴运海、胡雨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大元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王成举
书记员: 李亚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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