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家住江西省鄱阳县。委托代理人:张良发,江西华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茂林,江西华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家住江西省玉山县。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钟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良发、被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对原告医疗费54,520.46元(其中住院费用38,853.63元、门诊费666.83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25,506元(141.7元/天×180天)、护理费12,753元(141.7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各项损失共计190,577.46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赔偿155,288.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门诊费145.7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上午6时许,原告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从温州乐清市城南街道开往石马村,途中与被告驾驶的编号为温州YQ687673的电动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乐清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39,520.46元(不含增加诉讼请求的门诊费145.77元)。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经弋阳县志敏法医学司法鉴定所2016年12月26日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经查实,被告驾驶的电动摩托车属机动车范畴,但却未依法缴纳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在浙江城镇误工多年,各项赔偿标准应当参照浙江城镇标准计算。被告钟某某辩称,肇事的电动车是我自己的。原告受伤后在浙江治疗,但是鉴定却是在上饶本地鉴定的,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过高,应按江西农村标准计算,具体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另外,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950元,请求一并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情十级伤残的事实亦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0日上午,原告胡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编号为温州YQ612181号两轮轻便摩托车,从乐清市城南街道清远一区开往石马村方向,6时26分许,途径京福线1841KM+100M(乐清市城南街道慈济寺路口)处,由北向南通过机动车道行驶至南侧非机动车道时,与在南侧非机动车道内自西向东通过路口由被告钟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编号为温州YQ687673号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钟永意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乐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39,767.26元(含门诊费913.63元)。其伤情被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经弋阳志敏法医学司法鉴定所2016年12月26日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各为90日,误工期为180日;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取出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5,000元。花去鉴定费1,900元。2016年6月12日,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乐公交认字[2016]第004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钟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胡某某事故发生前在已连续在浙江省乐清市城南街道居住生活了一年以上并务工;被告钟某某驾驶的编号为温州YQ687673号两轮轻便摩托车未购买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钟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950元。
本院认为,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被告钟某某作为肇事两轮轻便摩托车的所有人,本应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以分散事故风险,但因其未购买保险,致使原告的损失不能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得到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其对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酌定为8元每天。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浙江省乐清市城南街道居住生活了一年以上并务工,其在日常生活、收入来源等方面与浙江城镇居民基本一样,故其残疾赔偿金按浙江城镇标准索赔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情一处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严重的损害,考虑到原告在本案事故中也存在过错,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误工费原告按141.7元/天的标准计算,未超过2015年度江西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42.84元/天),予以支持;误工时间按180天计算,未超过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亦予以支持。护理费本院参照被护理人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22.93元/天)并按住院天数(9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依赖程度,故不予支持。鉴定费原告已实际支出,属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因此,原告胡某某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39,666.23元(含门诊费812.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8元/天×9天)、营养费720元(8元/天×90天)、误工费25,506元(141.7元/天×180天)、护理费1,106.37元(122.93元/天×9天)、残疾赔偿金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80元(酌定),各项损失共计173,578.6元。其中医疗费用55,458.23元(含医疗费39,666.23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营养费72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某某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173,578.6元,因被告钟某某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未购买保险,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钟某某先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过部分的53,578.6元(173,578.6元-12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钟某某承担其中的50%,即26,789.3元(53,578.6元×50%),余额26,789.3元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3,578.6元,由原告自负26,789.3元,由被告钟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46,789.3元(含已垫付的2,950元);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6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506元、被告钟某某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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