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永新,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上海沪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左兴凯,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飞,上海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永新与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永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0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4、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00万为本金,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基础,自2018年8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买卖加油充值卡达成电话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面值为1,000元的加油充值卡1,000张,合同价款为100万元,被告应在原告支付款项后7日内交付充值卡,一方违约,须向守约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违约金。原告于2017年8月2日通过第三人(嘉兴多德福食品城隆隆百货商行)代付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全部货款100万元,而被告未按约定交付加油充值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交付加油充值卡,被告均不予理睬。直到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履行交付义务。被告的迟延履行已经无法达到合同的目的,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等。
本院经审查认为: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本案涉嫌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被诈骗的刑事犯罪,且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已接受报案并立案侦查,故本案依法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先行进行刑事处理。基于此,原告胡永新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永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伟侠
书记员:寿昀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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