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永明,男,195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怡。
被告:方光西,男,195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燕红,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永明与被告方光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怡,被告方光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兵、顾燕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永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协议,北侧小屋西墙墙角沿北修筑围墙,至胡永明东墙外0.28米,围墙高度1.3米、底座0.3米,以开放式围墙为主;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开放式即底座高度用砖砌30厘米,上面1米要用栏杆,栏杆的材质不论。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6年4月翻盖主屋新房之前和其女婿钱兵等人来其家告知,并在此期间与其家双方达成三点口头协议:1、因担心盖新房打地基会影响其房屋地基,因此达成了被告老地基不挖,不动的口头协议;2、被告家新盖建的主屋西墙与院子前面的小屋西墙建立围墙对齐至其主屋西墙;3、在被告盖建期间允许原告自己出资将其家主屋的东墙粉刷一下。但三项口头协议一项也未履行。后双方在村委干部施华协调下,由施华亲自起草了协议书,当事人方光西及胡永明均在协议上签字,施华也在此协议上签了字。该协议是自愿、真实的。后经双方诉讼后,被告单方写下申明书,否定协议效力。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方光西辩称,要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建造房屋及围墙有正当手续,被告如何建造是被告的权利,无需与原告协商。原告提供的协议是被告受胁迫后签订的,被告要求撤消该协议。该房屋是被告与妻子、孩子及孙辈共有的,其一人无法进行退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6年8月28日,原告、被告在村干部施华主持下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由于围墙存在分歧,经过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共识:由现有北侧小屋西墙墙角沿北修筑围墙,至胡永明东墙外0.28米,围墙高度1.3米,底座0.3米,以开放式围墙为主。围墙修筑时间:方光西主房封顶后拆除再建。双方签字后生效,其中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造成损失由违反方承担。”该协议由施华起草,并由原、被告及施华共同签字确认。
2018年3月17日上午,康银英用铁质榔头将方光西家西侧围墙敲损一部分。经方光西家属报警后,被民警到场制止。2018年5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对康银英出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曾诉至本院,要求将其家西侧围墙敲毁的区域恢复原样。本院作出(2018)沪0112民初25059号民事判决,驳回方光西的请求。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争议的围墙形成过书面协议,被告应当在主房结构封顶后拆除旧围墙,再建符合双方约定的新围墙。被告虽辩称该协议系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署,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而对于被告称该协议系其单方签署,并未得到家人同意的意见,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在村委干部组织下,由双方家庭代表签署,效力及于各自家庭成员,且在该协议签署前后被告家人亦未提出反对,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认可。综上,应由被告在北侧小屋西墙墙角沿北至胡永明东墙外0.28米,修筑0.3米高度的砖墙底座,1米高的开放式围墙(即围墙总高度为1.3米),并不得影响通风采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光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北侧小屋西墙墙角沿北至胡永明东墙外0.28米,修筑0.3米高度的砖墙底座,1米高的开放式围墙,并不得影响通风采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方光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美芳
书记员:宰湘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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