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强县人,现住该村。
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强县人,现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强县人,系原告胡某某之夫。
被告:辛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武强县人,现住该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地址:濮阳市中原路和开州路交叉北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79435269R
诉讼代表人:李宏伟,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勇,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胡某某与被告辛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和原告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被告辛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0303.6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14时许,被告辛某某驾驶三轮电动与闫太峰驾驶的豫J×××××牵引车牵引豫J×××××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牵引车失控侧翻与对向行驶的原告胡某某驾驶的冀T×××××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某某、胡某某(三轮汽车乘车人)被告辛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贾双兰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太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某某无责任。因该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30303.66元,严太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5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要求被告辛某某、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的共计30303.66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14时许,被告辛某某驾驶三轮电动与闫太峰驾驶的豫J×××××牵引车牵引豫J×××××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牵引车失控侧翻与对向行驶的原告胡某某驾驶的冀T×××××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某某、胡某某(三轮汽车乘车人)被告辛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贾双兰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辛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闫太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某某无责任。严太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5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贾双兰表示不再主张赔偿损失,被告辛某某同意被告保险公司中交强险限额中的医疗费一万元全部赔偿给二原告。原告胡某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59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758.60元,护理费1286.08元,车辆损失费7410元,施救费11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15753.88元。
原告胡某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860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286.08元;武强县医院结合原告胡某某的伤情做出了出院后休息一个月的医嘱,原告胡某某的误工期限为住院天数14天再加一个月,为44天,每日误工费为54.19元,误工费为54.19元/天×44天=2384.36元;原告胡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3679.35元。
原告胡某某、胡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一节,因均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医嘱,故本院对二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某某、胡某某受伤,被告辛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要责任,闫太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都具有过错,闫太峰和被告辛某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闫太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和限额为105的万元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二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二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依照肇事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予以划分,结合肇事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其投保车辆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辛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查明保险标损失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依法应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主张于法有悖,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胡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误工费、护理费5714.7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原告胡某某、胡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计3515.49元。上述各项合计21230.25元(将赔偿款打入以下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强支行,户名:胡某某,账户:62×××74)。
二、被告辛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胡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8202.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毅
书记员:魏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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