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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永良与上海青浦练塘集体资产经营公司、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青浦区税务局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永良,男,195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英,女,1956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上海青浦练塘集体资产经营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蒋璟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月辉,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青浦区税务局,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丰卫东,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奕,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姣,女。
  原告胡永良诉被告上海青浦练塘集体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练塘资产公司”)、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青浦区税务局(以下简称“青浦税务局”)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5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本案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永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英,被告练塘资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月辉、被告青浦税务局赵奕、许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永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东风街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9平方米一楼一底及半间小屋为原告所有;2、判令青浦税务局把上述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1990年下半年,青浦税务局新建了练塘镇税务所,把位于练塘镇东风街XXX弄XXX号税务所四楼四底及两间小屋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5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练塘工业公司,由青浦税务局局长高乾根与练塘工业公司经理沈瑞琪在练塘老镇政府签订了练塘税务所房屋转让协议。该协议一式四份,由区税务局、区财政局、练塘工业公司、练塘镇政府各执一份,并且都盖了章。1990年12月21日,原告以12,500元向练塘工业公司购买了位于最西面的一楼一底及半间小屋,建筑面积为79平方米,一直居住至今。2017年9月中旬,原告偶然听朋友问起原告居住的房屋是否有产证,经查有房产证,且产权人是青浦税务局。于是原告多次到青浦税务局处交涉,要求提供房屋转让协议及办房产证过户手续,而青浦税务局总是搪塞说找不到房屋转让协议及房产证。原告多次到区财政局、练塘资产公司、练塘镇政府、练塘税务所、青浦区档案室等去查询房屋转让协议及房产证,但都没有查到。另外,练塘工业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已注销登记未了业务及其它事宜,现由练塘资产公司负责处理。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练塘资产公司辩称,1990年原告所称地址的房屋是练塘税务所的,卖给练塘资产公司,后来练塘资产公司卖给原告、沈瑞琪和陈小弟三个人。现被告无法明确三个人分别购买的是房屋的哪一个部位,且房屋现登记在青浦税务局名下。原告诉请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青浦税务局辩称,本案买卖协议发生在1991年7月财政分设之前,因此当时的档案资料都移交给了青浦区财政局,税务局现有的档案自1991年8月才开始,因此之前的两手买卖行为被告不清楚,也查不到资料,且当时经手的人已经去世。被告去问过财政局,财政局也说没有档案了。原告诉请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开庭审理查明,位于上海市青浦区东风街(现门牌号变更过东风街XXX弄XXX号)房屋现登记权利人为青浦税务局。
  据产权登记资料记载,座落在东风街XXX弄XXX号的房屋为青浦税务局1980年自建,用途为办公,产别为全民自管产,包含2间房屋(一层)共37平方米、8间房屋(两层)共279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316平方米,合计庭院面积152平方米。
  1989年,青浦税务局向练塘房管所出具证明,内容为“兹由我局练塘税务所办公业务用房于1978年县计委批文,1980年正式动工建造,鉴于1978年6月财政局与农行分设机构,该资料目前不知下落,请予办理房产登记手续”。1989年7月1日青浦区房产登记发证办公室通知青浦税务局前去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领证手续。
  另查明,1990年12月21日,原告向青浦县练塘工业公司(于2015年7月6日注销,练塘资产公司负责处理其未结事宜,以下简称“工业公司”,)交纳12,500元,工业公司出具收据,并注明“此款系购房子款(税务所)”。同日,练塘税务所出具收条,表示“今收到工业公司汇来房屋款壹万贰仟伍佰元整”。
  又查明,1990年12月,练塘税务所出具收条三条,分别载明收到工业公司汇来的房款1万元、12,500元、27,500元,以上收条均有对应的支票。2019年12月21日的记账凭证载明三笔应付款:陈晓弟12,500元、沈瑞其25,000元、胡永良12,500元,并注明为“付税务所房款”。
  再查明,2018年11月13日,练塘资产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在1990年12月份,原有练塘镇东风街XXX弄XXX号的房屋四楼四底及两间小屋,是原练塘镇税务所办公用房,总价为5万元,卖给练塘镇原工业公司,原工业公司又卖给了胡永良、沈瑞琪、陈晓弟三人”。2018年11月30日,青浦区练塘镇湾塘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与练塘资产公司出具的前述证明一致。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产权登记申请书、产权登记勘丈表、证明、收条、收据、支票、记账凭证、现金解款单、企业法人歇业保结书、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系争房屋是四上四下结构,另有两个小屋和一个152平米的庭院,房间是独立的,但是是一幢大楼。两间小屋被打通后隔成了三小间,原告主张的是北面的小屋的半间(面积为原2间小屋总面积的四分之一)以及西面的一上一下房屋,要求对该部分单独办理产证。要求青浦税务局将房屋过户登记给练塘资产公司后,练塘资产公司将79平方米的一楼一间小屋及半间小屋过户给原告,确权是基于原告与工业公司买卖房屋的事实。原告1989年在镇政府上班,了解到有系争房屋,后工业公司买下了该房屋,说要住就自己买下来,因此1990年12月21日原告就去工业公司付了钱,一直居住至今,也从未有人主张过权利。另外两个住户,陈晓弟住的也是一上一下和半间小屋,面积结构都和原告的一样,后来转由其他人购买了,并几经转手;沈瑞琪买的两上两下和中间的一间小屋,与原告差不多时间购买,一直居住到现在。购买时三家口头说好如何分配使用,没有书面材料,现在三户人家对于房屋使用的现状也没有争议。
  被告练塘资产公司表示,1990年税务所把系争房屋卖给工业公司,工业公司把房屋卖给了原告等三人,没有签订协议,收到原告等人的房款后直接将该钱款给到税务所的。与税务所签订的协议也找不到了。原告出资了四分之一的钱,确认有79个平方米,但无法确认方位。
  被告青浦税务局表示,关于系争房屋的买卖情况其没有资料予以证明,且固定资产账上没有系争房屋,不清楚为何交易中心有被告的登记,但被告的档案上没有该材料,也没有原告购买房屋的材料。练塘税务所的经办人已经过世,无法核实。系争房屋是国有资产,国有资产的出售有严格规定,应该不会卖给其他人。其对系争房屋没有进行过管理,也没有收过租金,因为档案上没有该房屋,不知道有该房屋的存在。
  审理中,本院多次向原告释明,因其购买的系登记于产权证的房屋整体的一部分,其要求就部分面积单独办理产证存在相应的诉讼风险,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基于以下四点理由:第一、原告及练塘资产公司均主张或确认,系争房屋曾由当时的练塘税务所出售给工业公司,再由工业公司出售给包括原告在内的三户住户,青浦税务局虽无法核实上述买卖的情况,但也未有相反证据否认上述买卖过程;第二,原告称自1990年在系争房屋处居住至今,期间无任何人主张权利;第三,系争房屋现虽登记于青浦税务局名下,但至本案诉讼之前,青浦税务局并不知晓该房屋的存在,无关于该房屋的记载,亦未对房屋进行过管理或收取租金;第四,工业公司及练塘税务所出具的收据、收条、解款单等,与原告及练塘资产公司陈述的购房款的支付情况一致。综上,本院有理由相信,系争房屋于1990年通过由练塘税务所卖给工业公司、再卖给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人的方式,出售给了原告等三人,并居住使用至今。但原告基于其与工业公司的合同,取得的是相应的债权利益而非物权,现房屋产权登记在青浦税务局名下,原告根据合同要求确认其对于系争房屋的部分所有权,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另,因系争房屋由原告及案外人等三人整体购买,现原告就整体房屋的部分主张单独办理产权证,存在事实上的障碍,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其购买的部分房屋的权利,可通过与其他购房人就房屋整体共同主张的方式来实现。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胡永良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炳泉

书记员:汪宇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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