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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江与李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内0404民初2244号原告:胡江,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军,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扬,男,1982年6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司机,现住赤峰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中段。负责人:刘桂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颖,女,1983年11月9日出生,蒙古族,职员,现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宿舍。原告胡江与被告李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军、被告李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9993.36元、误工费45000元(250元×180天)、护理费9777.6元(108.64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31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60天)、残疾赔偿金71340元(3567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750元、鉴定检查费2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61.34元(原告父亲胡万贵及母亲杨凤兰:12187元×5年÷3人×10%×2人)、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1185元,被告按比例应赔偿原告合计142831.49元;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3日9时40分许,原告驾驶×××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赤峰市××区东门前与被告李扬驾驶的×××号轿车相撞,发生至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胡江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扬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扬驾驶的×××号轿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李扬辩称,认可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事实,被告李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李扬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李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医疗费按医保标准赔付;误工费按农民标准赔付;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伤残赔偿金按鉴定结论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合理的标准赔付;交通费无相关证据,不予赔付;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需被告李扬提供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否则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等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及原告父亲胡万贵、母亲杨凤兰的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书、职业技能证书,能够证明原告胡江具有砌筑工职业技能,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工资表中的扣除工资的情形证明原告收入并非固定收入,原告亦未提交劳动合同或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或者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该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鉴定检查费收据,均系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能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支付鉴定检查费、鉴定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维修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1185元,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0月13日9时40分许,原告胡江驾驶×××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赤峰市××区东门前与被告李扬驾驶的×××号轿车相撞,发生至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胡江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扬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扬驾驶的×××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赤峰松山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39608.86元,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髌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Ⅱ-Ⅲ度);右前、后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损伤,医嘱为:患肢石膏外固定满术后4周;术后8周内避免负重,门诊复查医生允许后开始逐渐负重锻炼;前3个月每月复查一次X线,以后半年、一年复查一次X线,根据X线显示骨折愈合情况,在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前避免负重,防止再骨折或内固定物断裂;骨折骨性愈合后如有不适可视情况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物;不适随诊。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了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221号、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5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江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应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左右,营养期为60日左右,护理期为90日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2750元,鉴定检查费216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修车费1185元。另查明,原告胡江于1962年11月11日出生,农村户口,其父亲胡万贵生于1938年11月18日,其母亲杨凤兰生于1938年3月25日,胡万贵与杨凤兰共有3名子女。原告胡江具有砌筑工职业资格。本院认为,原被告认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胡江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扬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足以认定,应由被告李扬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因被告李扬驾驶的×××号轿车交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本案中被告李扬不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777.6元(108.64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31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60天)、残疾赔偿金71340元(3567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61.34元(原告父亲胡万贵及母亲杨凤兰:12187元×5年÷3人×10%×2人)、车辆维修费118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药费39993.36元计算有误,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9608.8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5000元(250元×180天)过高,因原告具有砌筑工职业资质,依据《内蒙古自治区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第一条第五项,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4561元(136.45元×18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过高,结合原告就医地及住所地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医疗费按医保标准赔付及不承担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诉讼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胡江医疗费3960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6000元,计48708.86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胡江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24561元、护理费9777.6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13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61.34元,计113039.94元中的110000元;在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原告胡江车辆维修费118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内赔偿原告胡江上述各项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未赔付部分41748.8元的30%,计12524.64元;以上合计133709.64元;二、驳回原告胡江对被告李扬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9元,鉴定费2750元,鉴定检查费216元,由原告胡江负担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负担44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志华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夏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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