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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江伦与李金东、单敬标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江伦,男,1990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金东,1969年6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
  被告:单敬标,男,1982年3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江伦与被告李金东、单敬标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合议庭,并于201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江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开庭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江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39,254.93元(以下币种同)(包括医疗费33,23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护理费9,321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0日晚上,被告二叫原告给被告一在上海市奉城镇玫瑰商城搬卸生姜(被告二在原告与被告一结算的劳务费用抽成10%)。生姜卸完后,被告二叫原告帮忙把在货车上的铁桌子一并帮忙卸到店里,在卸铁桌时,铁桌砸在原告脚上,导致原告脚受伤。当天晚上十一点左右被告二打电话报警,做相应笔录。事后原告进行了相应的治疗,治疗过程中被告一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被告二未垫付任何费用,原告认为原告在卸货完成后帮忙卸载铁桌子时被砸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一应于赔偿,但被告二也是受益者,因此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现原告就损失与二被告进行协商,但是协商不成,因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李金东未作答辩。
  被告单敬标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辩称,被告单敬标仅是介绍原告去搬生姜,不参与劳务费用的结算,对搬运铁桌并不知情,被告单敬标并非被帮工人,也不是受益人,故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0日晚上,被告李金东从山东发运一批将近10吨的生姜和一个铁桌至奉贤区奉城镇海台市场,被告李金东的雇员张某某联系被告单敬标,要求其介绍人员卸生姜,为此,原告经被告单敬标的介绍至该市场替被告李金东卸生姜,案外人张某某在现场负责。生姜卸完后,案外人张某某让原告及其余卸货人员帮忙将铁桌也一并卸下来,在搬运过程中,桌子从车上摔下来将原告的脚部砸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就医,支付各类医疗费用共计33,099.1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元。2018年11月8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XXX伤残,术后可予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为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
  另查明,原告胡江伦为农村户口。被告李金东已支付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接报回执单、公安询问笔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门急诊收费票据、费用小项统计、检验报告单、短腿腾托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要求原告来卸货的虽然是案外人张某某,但张某某受雇于被告李金东,张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效力应当归于被告李金东。被告李金东在公安机关陈述,涉案的铁桌系其所有,案外人张某某指示原告帮助搬运铁桌的行为也应当归于被告李金东,故本案被帮工人为被告李金东。原告在无偿的帮工活动中,遭受到了人身损害,被告李金东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单敬标仅是介绍卸生姜的居间人,且在卸货过程中,其并不在场,对后来的帮工行为也不知晓,也不是帮工行为的受益人,故被告单敬标在本起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另,原告是在搬运将近10吨的生姜后,在体力明显下降的情况下,未尽审慎义务,仍然帮助搬运十分沉重的铁桌下车,亦存在过错,故对自己的损害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李金东对原告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
  对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等收款凭证,结合门急诊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为33,099.13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计算11.5天,金额为230元。对营养费,本院按4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金额为3,600元。对护理费,本院按护理行业最低工资3,107元/月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金额为9,321元。对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2017年上海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入27,825元/年的标准,根据其伤残等级(XXX伤残,系数为10%),计算20年,金额为55,65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的损伤已构成XXX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误工损失标准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尚未界退休年龄,本案按照2018年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2,420元/月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50天,金额为12,100元。对于鉴定费,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票予以支持,金额为2,00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故本院凭票予以支持,金额为220元。对律师代理费,因原告相对缺乏法律知识,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其诉讼权益的实现,故本院凭票支持4,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胡江伦的损失有:医疗费33,099.13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321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1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125,720.13。被告李金东应当予以赔偿70%计88,004元,被告已支付10,000元,故被告李金东尚应支付78,004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金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江伦损失78,004元;
  二、驳回原告胡江伦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6元,由原告胡江伦负担1,357元,被告李金东负担1,7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小华

书记员:徐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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