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
胡芳
浩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付微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胡芳。
被告浩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传军。
委托代理人付微。
原告胡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市浩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宏彬、杨光、人民陪审员马丽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王微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3月份—2013年11月初期间四班三倒的加班费1048元(1900÷21.75×6×200%)。
被告辩称,对原告各项主张均有异议,具体意见如下:1、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工资应为5083.58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为2177.12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不同意支付,不是生活不能自理、伙食补助费有异议,应为10.5元/天、对鉴定费和扣工资400元有异议;4、因为单位没有办理五险,只是从2013年9月份开始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所以原告主张补缴五险,被告不同意。已经给付经济补偿金了,所以不应在对未交五险予以赔偿;5、我单位2014年8月开始缴纳失业保险,所以不同意赔偿失业保险待遇;6、放假工资数额有异议,应为2669.20元=840元×4.3-942.80(代扣代缴的个人五险部分)。而不是原告主张的3603.6=840元×4.3;7、法定假日加班费数额有异议,不是1900÷21.75×3天×300%,而是乘以200%,因为加班当天给正常开资了;8、被告已经支付了加班费。9、不同意,已经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故不应双倍赔偿。10、原告增加的诉请,不同意支付。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提供原告工资账户明细和劳动合同,证明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工资为1900元,经济补偿金的发放标准应按正常生产的工资计算。
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资标准按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计算,胡某实际发放的平均工资1088.56元。
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齐齐哈尔市建华厂医院诊断书两份、住院病案,根据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住院需人护理照顾,故应支付护理费。住院20天,每天1人护理,护理费20天×100元。伙食补助费20天×50元。
3、劳动能力鉴定和鉴定费票据360元,证明原告自行支付鉴定费360元,此费用应由被告负担。
4、根据原告证据1的工资账户明细中2013年9月14日开资1700元,2013年10月14日开资1700元,说明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每月扣原告200元,一共扣400元。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伙食补助费应为每天10.5元。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2-4予以采信。
5、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一份、证明书一份、备案登记表一份,证明是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在浩源公司工作期间(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考勤表、工资表,以证明原告实际工资收入。
原告质证称,有异议,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就是月工资1900元,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应当是正常生产情况下的。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每月发放工资的标准和数额均不相同,其虽然提供了该证据,但未能向本院说明其发放工资数额的计算方法和合理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2、昂昂溪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2015】第2号裁决,根据裁决,伙食补助费应为10.5元/天。
原告质证称,裁决没有依据,不认可。
本院认为,因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该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因工资收入、福利待遇等问题发生劳动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对于原告各项诉请主张,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工资1102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入职,至同年9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故4月26日至9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应付双倍工资。该合同至2014年3月16日到期,至4月2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此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应付双倍工资。故原告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工资1900元×5.8个月=11020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00元。本院认为,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六条 的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工作期间为2013年3月26日—2014年12月16日,根据本法第四十七条 的规定,应支付2个月的工资做为经济补偿金,即1900元×2=3800元,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主张工伤住院护理费2000元(住院20天×100元/天)、伙食补助1000元(住院20天×50元/天)、克扣工资4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60元。本院认为,2013年8月7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因被告未办理工伤保险,其应对原告因伤治疗的各项费用和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被告需承担原告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并足额支付工资。原告主张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四、原告要求被告补缴五险,如不能补缴则赔偿损失,以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害赔偿867.69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入职后,即应按国家法律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本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单位为其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作为生活补助金,一次性发给本人。”据此可见,社会保险费用属于国家行政部门依法监督、征缴的事项,因拒缴、欠缴社会保险费用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原告可向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如果经行政机关裁决,上述费用不能补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据此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因上述社会保险费用未经行政机关确认是否能够补缴,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五、原告主张放假工资(生活费)3603.60元。计算方法为840元(齐市最低工资标准1050元×80%)×4.29个月(2014年8月23日—12月31日)。被告抗辩称,应扣除代扣代缴的个人五险部分942.80元。本院认为,840元的工资已经是最低工资标准的80%,不应再扣除其他费用。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六、原告主张法定假日加班费786.21元。计算方法为1900元÷21.75×3天(法定假日)×300%。被告抗辩称,应乘以200%,因为加班当天是正常开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的规定,用人单位在法定假日安排劳动者加班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根据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二条 [[5be964a7ccbf4e9e9facbc92084079d4:1Section|第一项 的规定:“......安排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应另外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300%的工资。”据此本院认为,法定假日加班工资标准的300%,不包括正常应支付的工资,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七、原告主张2014年休息日加班费差额2624.31元。双方对2014年加班时间为3个月(三班两倒)的事实并无异议。经核算,原告在此期间每月工作240小时,超过标准工时(174小时)66个小时。按其工资收入1900元核算,其小时工资为10.92元(1900÷21.75÷8)。被告应付加班费66×10.92×200%=1441.44元。被告实际支付加班费566.67元(1700÷3),差额部分为2624.31元【(1441.44-566.67)×3个月】,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增加诉请,主张2013年3月份—2013年11月初期间休息日加班费1048元(1900÷21.75×6天×200%),本院亦予以支持。
八、原告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的规定,被告应付未签劳动合同、法定假日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的50%赔偿金3605.2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的规定,是指经行政机关确认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仍不履行赔偿责任的,应支付50%-100%的赔偿金,而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对劳动关系履行过程中双方权利义务存在争议,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不符,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参照《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市浩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胡某支付:1、未签劳动合同工资1102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00元;3、工伤期间护理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工资4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60元;4、放假工资3603.60元;5、法定假日加班费786.21元;6、2014年休息日加班费2624.31元、2013年休息日加班费1048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因工资收入、福利待遇等问题发生劳动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对于原告各项诉请主张,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工资1102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入职,至同年9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故4月26日至9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应付双倍工资。该合同至2014年3月16日到期,至4月2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此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应付双倍工资。故原告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工资1900元×5.8个月=11020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00元。本院认为,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六条 的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工作期间为2013年3月26日—2014年12月16日,根据本法第四十七条 的规定,应支付2个月的工资做为经济补偿金,即1900元×2=3800元,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主张工伤住院护理费2000元(住院20天×100元/天)、伙食补助1000元(住院20天×50元/天)、克扣工资4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60元。本院认为,2013年8月7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因被告未办理工伤保险,其应对原告因伤治疗的各项费用和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被告需承担原告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并足额支付工资。原告主张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四、原告要求被告补缴五险,如不能补缴则赔偿损失,以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害赔偿867.69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入职后,即应按国家法律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本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单位为其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作为生活补助金,一次性发给本人。”据此可见,社会保险费用属于国家行政部门依法监督、征缴的事项,因拒缴、欠缴社会保险费用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原告可向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如果经行政机关裁决,上述费用不能补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据此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因上述社会保险费用未经行政机关确认是否能够补缴,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五、原告主张放假工资(生活费)3603.60元。计算方法为840元(齐市最低工资标准1050元×80%)×4.29个月(2014年8月23日—12月31日)。被告抗辩称,应扣除代扣代缴的个人五险部分942.80元。本院认为,840元的工资已经是最低工资标准的80%,不应再扣除其他费用。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六、原告主张法定假日加班费786.21元。计算方法为1900元÷21.75×3天(法定假日)×300%。被告抗辩称,应乘以200%,因为加班当天是正常开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的规定,用人单位在法定假日安排劳动者加班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根据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二条 [[5be964a7ccbf4e9e9facbc92084079d4:1Section|第一项 的规定:“......安排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应另外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300%的工资。”据此本院认为,法定假日加班工资标准的300%,不包括正常应支付的工资,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七、原告主张2014年休息日加班费差额2624.31元。双方对2014年加班时间为3个月(三班两倒)的事实并无异议。经核算,原告在此期间每月工作240小时,超过标准工时(174小时)66个小时。按其工资收入1900元核算,其小时工资为10.92元(1900÷21.75÷8)。被告应付加班费66×10.92×200%=1441.44元。被告实际支付加班费566.67元(1700÷3),差额部分为2624.31元【(1441.44-566.67)×3个月】,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增加诉请,主张2013年3月份—2013年11月初期间休息日加班费1048元(1900÷21.75×6天×200%),本院亦予以支持。
八、原告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的规定,被告应付未签劳动合同、法定假日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的50%赔偿金3605.2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的规定,是指经行政机关确认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仍不履行赔偿责任的,应支付50%-100%的赔偿金,而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对劳动关系履行过程中双方权利义务存在争议,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不符,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参照《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市浩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胡某支付:1、未签劳动合同工资1102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00元;3、工伤期间护理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工资4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60元;4、放假工资3603.60元;5、法定假日加班费786.21元;6、2014年休息日加班费2624.31元、2013年休息日加班费1048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长:姜宏彬
审判员:杨光
审判员:马丽君
书记员:王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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