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泽全,男,1964年11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琳,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苏炎,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秋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锦秋路699弄17区。
法定代表人吴蓓琪。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莹。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璟华,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泽全和被告锦秋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泽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琳,被告锦秋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莹、郑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泽全诉称,原告于2007年4月9日至被告处,担任清洁工工作,原、被告双方签有数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10月9日,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月工资3,500元。2018年7月3日,被告诱骗原告签署辞职报告,并擅自将原告的劳动关系转移至其他企业。据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250元。
被告锦秋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水平的角度出发,把保洁岗位进行了业务外包。当时被告提出两个方案,第一个方案是将员工的劳动关系切换至上海蓝云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云公司),并承诺工资、岗位均不发生变化,且工龄连续计算;第二个方案是员工同被告继续维持劳动关系直至劳动合同期满。当时包括原告在内的77名员工均接受了被告的第一个方案,签署了辞职报告,并同蓝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事后员工们又反悔,后经政府相关部门搭建平台协商,大部分员工都表示愿意将劳动关系转回至被告处继续工作,被告也予以接纳,但原告却不愿意回至被告处。被告认为在平移劳动关系时已经充分考虑了原告的利益,原告系个人提出书面辞职,不符合可享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据此,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1月至被告处,在清洁工岗位工作,原、被告双方签有数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10月9日。2018年7月3日,被告打印了辞职报告一份,交予原告签字,该辞职报告载明“本人因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确认和单位无任何的权利和义务纠纷,望予以同意!”当日原告同蓝云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8年7月4日至2021年7月3日的劳动合同。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694.93元。
2017年7月30日原告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500元。2018年9月10日仲裁委作出裁决,对申请人(本案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表示当时因考虑到社会稳定性而允许员工回到公司继续工作,但现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以及今后的管理问题,故不同意原告回被告处。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劳动关系平移及签订合同的会议现场照片以及被告同蓝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其中协议书中载明员工的工作岗位、工资不变,相应工龄得以延续,被告欲证明被告召开员工会议时已充分告知了员工平移劳动关系后工资、待遇不变,以及工龄将连续计算。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被告从未承诺过岗位待遇不变和工龄连续计算。
上述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明细、照片、协议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被告因经营所需将保洁岗位作了业务外包,将原告等员工的劳动关系转移至蓝云公司。被告虽同案外人蓝云公司签署了协议,约定员工的岗位、工资不变且工龄连续计算,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该承诺送达至原告,且原告同蓝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未能体现原告工龄可连续计算。原告虽在被告打印的辞职报告上签字,但辞职报告中载明的系“因个人原因辞职”,且众员工的辞职报告内容、格式均一致,而事实是被告因业务外包而需将原告等人的劳动关系转移至蓝云公司,故本院认为该辞职报告所记载的辞职原因和事实不符,并非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现因被告需要业务外包而将原告的劳动关系作了转移,原告不愿意回被告处继续工作,被告也不同意原告回被告处,视为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以及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现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25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锦秋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泽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2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锦秋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 珺
书记员:张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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