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戴华(湖北大冶法律援助中心)
郭某某
赵某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戴华,大冶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系郭某某之妻。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郭某某、赵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逾期后仍有375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郭某某与赵某是夫妻关系,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75000元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1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1%承担借款本金75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1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承担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赵某应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375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75000元从2011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利息、本金300000元从2011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8658元,由被告郭某某、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5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郭某某、赵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逾期后仍有375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郭某某与赵某是夫妻关系,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75000元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1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1%承担借款本金75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1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承担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赵某应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375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75000元从2011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利息、本金300000元从2011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8658元,由被告郭某某、赵某负担。
审判长:郭刚
审判员:杨国富
审判员:殷华彬
书记员:郭及清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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