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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洪良与顾文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洪良,男,1970年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明,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文余,男,1968年7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淑芳,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超,上海市申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洪良诉被告顾文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8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洪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明、被告顾文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淑芳到庭参加诉讼。经原、被告合意本案延长简易程序三个月。此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经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于2018年11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洪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明、被告顾文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淑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被告顾文余申请,本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洪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7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096,944元(其中借款100万元自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借款100万元自2015年10月12日至2018年1月3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借款70万元自2016年9月18日至2018年1月3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289,666元(其中借款100万元自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借款100万元自2015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3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借款70万元自2016年9月20日至2018年10月3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被告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承诺高额利息。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借给被告100万元,同年10月12日借给被告100万元,2016年9月18日借给被告70万元。就上述借款,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据。2016年9月20日,被告又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款期限1年,到期支付原告本金和利息合计390万元。因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原告经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顾文余辩称,原告主张的270万元并非给予被告的借款,而是委托被告向第三方的投资款。案外人杨惠珍以上海浦东南汇房地产商有限总公司名义长期以年息30%对外集资,由于年息较高,原告有意参与投资,但杨惠珍要求每期投资不得低于1,000万元,原告资金不足,而被告多次参与投资、资信较好,所以原、被告协商以被告名义参与投资。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之后,原告于2015年9月1日、10月12日分别向被告汇款各10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作为凭证。2016年8月17日被告收到杨惠珍支付的利息100万元之后,按约将其中30万元支付原告,原告在高收益下要求增加投资,除已经支付的200万元本金,尚未支付的利息30万元,并追加70万元,累计300万元。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70万元后,向其出具300万元的借条。2017年8、9月份,杨惠珍资金断裂,不能支付相关本息,被告及时告知原告,并积极配合追讨。后杨惠珍失联,被告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原、被告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委托投资关系,双方都是杨惠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受害人,因本案的基础事实涉及刑事案件,且未审理终结,故根据相关规定被告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胡洪良人民币壹佰万元正,¥XXXXXXX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100万元。
  2015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胡洪良人民币壹佰万元正,¥XXXXXXX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100万元。
  2016年8月1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30万元。
  2016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胡洪良人民币柒拾万元正,¥7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70万元。
  2016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胡洪良人民币叁佰万元正,期限为壹年,到期叁佰玖拾万元正。”
  因被告至今未清偿上述钱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回单,被告提供的合同、账户明细查询、微信聊天记录、受案回执,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70万元尚未归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回单为证,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至今未能清偿上述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的利息1,289,666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抗辩涉案借款系原告委托被告给予案外人的投资款,对此无相应的依据予以支持,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文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洪良借款人民币270万元;
  二、被告顾文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洪良利息人民币1,289,66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175元,鉴定费6,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8,175元,由被告顾文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凤鸣

书记员:唐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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