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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济权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殷根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济权,男,200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权华,原告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上海辉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根根,男,194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曹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菁纹,女。
  原告胡济权与被告殷根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被告殷根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茅菁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济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依法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1、医疗费:322.61元;2、护理费1,200元(30天*40元/天);3、营养费1,200元(30天*40元/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请依法判令被告二在机动车财产保险范围内对诉请一承担优先赔偿责任;三、诉讼费、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9日14时56分许,时值学校放学,权华与原告在浦东灵山路进罗山路100米沿斑马线过马路,遭受被告殷根根驾驶牌照为沪CWXXXX轻便摩托车的撞击,致使原告脸部大面积划伤。事发时,胡济权脸部满是鲜血,划痕长达十公分左右,一度失明昏倒。原告当即入院治疗,但出院后数月均噩梦连连。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一承担全责,原告无责任。而被告一投保在被告二处,但因被告二对金额有异议等缘故致使事后调解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殷根根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原告的律师费,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7天,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15天,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9日14时56分许,被告殷根根驾驶牌号为沪CW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山路进罗山路西约100米处时,与行走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殷根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1,000元。
  另查明,牌号为沪CWXXXX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照片、病历本、检查报告单、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被告一致确认的医疗费、律师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费用,本院作如下确认:1、营养费,酌情确定为20天,每天30元;2、护理费,酌情确定为20天,每天4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济权医疗费322.61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2,722.61元;
  二、被告殷根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济权律师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殷根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林

书记员:黄燕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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