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浩,男,1987年6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旭,上海申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伟,男,1983年11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胡浩与被告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旭,被告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9日被告以短期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至2018年5月19日止。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陈伟辩称:2018年4月19日被告和被告朋友周某某、原告及原告朋友赵某共四人在洗脚房碰面,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途是归还其它的借款债务。原告转账后,被告直接去银行取现15万元,回到洗脚房后直接将9万元给原告,因为当时说好每月利息4.5万元,被告先给了两个月的利息。2018年5月19日借款到期后,有其它案外人到被告家向被告父母报被告欠款的账目,被告只能向父母汇报了所有的在外借款,共计130万元。向父母汇报后,被告就跟原告说可以来被告家和被告父母协商,让被告父母帮被告一同还款,被告一个人没有经济能力还款。现在被告父母不帮被告还款,被告也没有办法。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称双方约定的利息是1.2万元,故原告只拿到2.4万元利息,其它的钱款没有拿到。被告补充称9万元利息是给原告的,被告看到原告与赵某在分钱,因被告只问原告借钱,之后他们如何分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9日中午,原告胡浩及其朋友赵某、被告陈伟及其朋友周某某在合庆镇一洗脚店包房碰面,赵某、周某某介绍原、被告相识,被告遂向原告提出借款30万元,周转1-2个月,利息每月4.5万元。之后原、被告及赵某至附近的中国农业银行,由原告通过其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账户向被告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账户转账了30万元,被告收到钱款后从银行提取现金9万元回到洗脚店,将现金9万元放在洗脚店茶几上交给原告,算作预先支付2个月的利息。
另查明:原告持有由被告签名的《个人借款》内容为:“本人陈伟因个人经济发生问题,急需资金周转,特向(空白)借款叁拾万元整,大写人民币300,000元整。借款日期2018年4月19日,还款日期2018年5月19日。总计借款时间1月,借款方式银行转账。1、借款合同到期后3日未偿还的,借款人未主动联系出借人或者出借人主动联系不到借款人的,视为借款人彻底违约,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及其保证人、夫妻关系和其监护人偿还本借款合同所有内容和利息,按标准日利率千分之一每天计算。2、借款合同到期后3日未偿还的,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及其担保人、夫妻关系和其监护人支付本合同百分之25的违约金。3、本人借款人自愿接受借条条款,并与约定还款日期归还所有款项。逾期不还将承担法律责任。出借人:(空白)借款人:陈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X家庭住址:浦东新区曹路镇龚华路XXX弄XXX号XXX室。特立此借条为证立据日期:2018年4月19日”。《个人借款》下方《收条》内容为:“本人陈伟今收到出借人(空白)出借款项叁拾万元整人民币,大写300,000元人民币整。收到款项方式银行转账。将于2018年5月归还,共计借款时间1月”。
审理中,原告表示当时赵某是直接带着借条过来的,原告不是专门出借的人,没有注意借条上要写自己的名字。
审理中,案外人周某某向本院表述“我和陈伟是朋友,也跟赵某是朋友,我不认识胡浩。2018年4月19日之前陈伟想要借款,我就找赵某询问,赵某就介绍了胡浩出借钱款,大家商定了借款金额是30万元,利息每月4.5万元。4月19日中午四个人在合庆镇一个肯德基旁边的洗脚房碰面。进入洗脚店包房后,我就去洗脚了,陈伟和胡浩在商量借款的具体事宜,之后陈伟、胡浩、赵某三人就去了农业银行转账,三人回来后,我看到陈伟拿出9万元现金放在洗脚房的茶几上,胡浩就将这9万元拿了放进包里,自己先走了。当天我和赵某都没有拿这9万元中的钱款。”。案外人赵某表述“我跟胡浩是朋友,跟周某某也是朋友,周某某跟陈伟是朋友。陈伟想要借钱,周某某就跟我说,我没有钱出借就告诉胡浩,胡浩愿意出借,故我们四人约定2018年4月19日在合庆镇的一个洗脚店碰头,商谈借款事宜。当天午饭后,我们四人在洗脚店见面后,周某某就去洗脚了,胡浩要求我陪他和陈伟一同去将借款转账,随后胡浩、陈伟、我三人去了银行,至于具体转账多少金额我不知道,只知道当时商定的借款金额是30万元。转账后,陈伟直接从银行取款8-10万元的现金,我们三人一同回到洗脚店。我看到陈伟将一沓现金放在洗脚店的凳子上,大概有7-9万元的样子,这些钱都是给胡浩的,因为当时陈伟跟胡浩约定好每月借款利息是4.5万元,陈伟预付了2个月的利息给胡浩。这些钱我没有拿过一分钱,现场也没看到周某某拿陈伟的钱,但之后他俩私下有无钱款交付,我不清楚。”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收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以及案外人周某某、赵某的谈话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构成借贷关系当无异议,根据原、被告以及案外人周某某、赵某的陈述,借款当天被告将9万元现金放在了洗脚店的茶几上的这节事实可以确认。同时周某某、赵某及被告均称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每月4.5万元,可见该9万元就是被告预付给原告2个月的利息。原告辩称其仅收到2.4万元,其余钱款并非其取得。虽然被告也表述现场看到原告与赵某在分钱,然该笔钱款系被告向原告所预付的利息,钱款的处分权已发生了转移,故之后原告的处分行为与被告无关,故原告该辩解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当日支付的利息9万元应从本金中扣除,双方的实际借款金额为21万元。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实际借款金额为准。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2018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计算基数本院调整为21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浩借款21万元;
二、被告陈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浩逾期利息(以21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胡浩负担900元,被告陈伟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肖泉
书记员:章欣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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