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原告:郭某某(曾用名:郭能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光法(代理权限:参与一、二审诉讼,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上诉,代收代签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随县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明(代理权限:参与一、二审诉讼,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上诉,代收代签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随县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海军、郭某某与被告任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军、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光法,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海军、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任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69155.23元,在交强险范围外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46203.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胡海军、郭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仁世东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61562.7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8日11时30分许,被告任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沿通村公路,由大碑店村四组往大碑店村办公室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碑店村××组路段时,与对向胡海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郭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任某某未为事故车辆购买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原告郭某某声明对其损失应由原告胡海军赔偿的部分,其自愿放弃。
被告任某某辩称,1、公安机关未履行职责,发生事故后,并未向其送达《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胡海军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其眼睛视力模糊,遇前方来车未减速避让,其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3、我驾驶的机动车系新车,安全性能强,我亦有三轮车驾驶资质,且我无违章行为,对本次事故我不应当承担责任;4、原告郭某某明知胡海军无证驾驶无牌车辆、眼睛视力差仍乘坐,且不佩戴头盔,其自身存在过错,对其损失,应当由其本人承担;5、原告所诉各项损失证据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8日,被告任某某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环潭通村公路,由大碑店村四组往大碑店村委会方向行驶,11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环潭镇××××路段,与对向原告胡海军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郭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海军、郭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原告胡海军与被告任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郭某某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胡海军、郭某某即被送往随州市曾都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胡海军共计住院30天,花医药费22842.22元,后又住院9天,花医药费47350.45元;原告郭某某共计住院13天,花医药费4934.82元。
2018年4月17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受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对原告胡海军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胡海军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二)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80日,一人护理期评定为90日(包括二次手术误工期、护理期)。(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列入赔偿。(四)从鉴定之日起后续治疗费用拟定为10000元(包括后期康复及而二次手术等费用)。原告胡海军为此花鉴定费1650元。被告任某某对原告胡海军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向本院请重新鉴定。
另查明,原告胡海军的户口性质系农业户口,原告胡海军与原告郭某某系亲戚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任某某已取得合法的驾驶资质,准驾车型为C1D。事故发生时,原告胡海军与被告任某某均未为事故车辆购买保险。
原告胡海军向本院起诉的损失均是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具体明细为:①医疗费80192.67元;②后期治疗费10000元;③误工费15514.20元(180天×31462元年÷365天);④护理费8056.80元(90天×32677元年÷365天);⑤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39天×90元天);⑥营养费1950元(39天×50元天);⑦残疾赔偿金25450元(12725元年×20年×10%);⑧交通费1000元;⑨鉴定费1650元;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2323.67元。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起诉的损失均是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具体明细为:①医疗费4934.82元;②误工费1120.47元(13天×31462元年÷365天);③护理费1163.76元(13天×32677元年÷365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13天×90元天);⑤营养费650元(13天×50元天);⑥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9239.05元。
本院认为,随县交警大队认为被告任某某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未遵守右侧通行原则,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胡海军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未遵守右侧通行原则,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原因,遂作出原告胡海军与被告任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郭某某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任某某辩称,其未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其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但根据法院调取证据材料显示其已于2017年9月19日签收该文书,且被告任某某明知其行驶的通村公路较狭窄,事故发生地又为弯道拐角处,其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的档位为五档,未减速行驶以确保安全,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随县交警大队在事故认定书中所认定的事实与事发现场相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划分本案各方当事人所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胡海军、郭某某要求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胡海军、郭某某对其诉请的各项损失要求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是对其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某某对原告胡海军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胡海军的后期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伤残等级均以该鉴定意见作为本案认定损失的计算依据。即对原告胡海军的后期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胡海军的误工费参照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31462元年,计算为15515.51元(180天×31462元年÷365天),但原告胡海军仅要求赔偿15514.20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胡海军的护理费参照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2677元年,计算为8057.34元(90天×32677元年÷365天),但原告胡海军仅要求赔偿8056.80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胡海军的残疾赔偿金参照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25元年计算为25450元(12725元年×20年×10%)。
对原告胡海军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胡海军向本院主张其因此次交通事故花医药费80192.67元,被告任某某对原告胡海军在诊疗过程中邀请武汉医院专家教授会诊花10000元有异议,根据原告胡海军提交的证据材料,其分别于2017年11月11日、2017年9月27日邀请武汉医院专家教授会诊各花5000元,但原告胡海军为此花费的10000元并未提交正式医疗发票,仅是随州市曾都医院在诊断证明书上手动填写的费用金额,无法证明该项费用的实际发生以及实际金额,故对被告方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海军另在随州市曾都医院住院治疗费用70192.67元均有正规收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任某某对原告胡海军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有异议,认为原告胡海军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但随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90元天,原告胡海军要求按照90元天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胡海军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该标准计算为3510元(39天×90元天)。
3、营养费。此次事故致原告胡海军身体多处骨折,其出院记录中,有医嘱明确表明要注意休息、营养等,其向本院主张营养费1950元,本院根据其受伤的严重程度、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酌定为500元。
4、交通费。原告胡海军向本院主张其交通费1000元,但其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系连号发票,但原告胡海军因本次事故受伤,来往医院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原告胡海军的住院时间和次数以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依法酌定为500元。
5、鉴定费。原告胡海军支付的法医鉴定费1650元,系为计算其各项经济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不符合以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胡海军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精神伤害,其主张被告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5000元的金额过高,本院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和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酌定为2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胡海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药费70192.67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056.80元、鉴定费1650元、误工费1551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残疾赔偿金254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37373.67元。
对原告郭某某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郭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花医疗费4934.82元,被告任某某认为原告郭某某的医疗费用过高,其自身存在扩大损失的过错,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原告郭某某的医疗费票据和用药清单,不足以推断原告存在过度治疗及与事故受伤无关的治疗,故对原告郭某某向本院主张其医疗费4934.8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原告郭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3天,对其误工天数按照13天计算合情合理,对原告郭某某的误工费参照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31462元年,计算为1120.56元(13天×31462元年÷365天),但原告郭某某仅要求赔偿1120.47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原告郭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3天,对其护理天数按照13天计算合情合理,对原告郭某某的护理费参照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2677元年,计算为1163.84元(13天×32677元年÷365天),但原告郭某某仅要求赔偿1163.76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任某某对原告郭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有异议,认为原告郭某某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但随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90元天,原告郭某某要求按照90元天并无不当,故对原告郭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该标准计算为1170元(13天×90元天)。
5、营养费。原告郭某某向本院住院其营养费650元,原告郭某某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但其未构成伤残,受伤程度并不严重,对其要求被告方支付营养费65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原告郭某某向本院主张其交通费200元,但其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系连号发票,但原告郭某某确因本次事故受伤,来往医院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原告郭某某的住院时间以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依法酌定为100元。
综上所述,原告郭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药费4934.82元、护理费1163.76元、误工费112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489.05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湖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已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由该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按照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某某及原告胡海军未为其驾驶的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任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在机动车交强险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原告胡海军的损失为84202.67元(医疗费7019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500元),原告郭某某的损失为6104.82元(医疗费493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原告胡海军与郭某某的损失比例分别为:93%、7%。在交强险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原告胡海军的损失为53171元(护理费8056.8元+误工费15514.2元+鉴定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254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郭某某的损失为2384.23元(护理费1163.76元+误工费1120.47元+交通费100元),二者的此部分损失未超出交强险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可据实赔偿。综上,被告任某某应先行在交强险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胡海军损失9300元(10000元×93%),赔偿原告郭某某损失7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胡海军损失53171元,赔偿原告郭某某2384.23元。原告胡海军超出交强险的损失74902.67元(137373.67元-9300元-53171元),原告郭某某超出交强险的损失5404.82元(8489.05元-700元-2384.23元)。针对原告胡海军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被告任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赔偿比例以50%为宜,另外的50%由其自己承担,故被告任某某在交强险之外应赔偿原告胡海军37451.34元(74902.67元×50%);针对原告郭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任某某和另一侵权人即原告胡海军根据本案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原告胡海军与被告任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郭某某无事故责任,二位侵权人的各其赔偿比例以50%为宜,故被告任某某及原告胡海军均在交强险之外应赔偿原告郭某某损失2702.41元(5404.82元×50%)。综上,被告任某某赔偿原告胡海军损失合计99922.34元(9300元+53171元+37451.34元),被告任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损失合计5786.64元(700元+2384.23元+2702.41元),原告胡海军赔偿原告郭某某损失2702.41元。原告郭某某在此次诉讼中自愿放弃侵权人胡海军对其应予赔偿的部分损失,此系原告自愿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湖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海军各项损失99922.34元、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5786.64元;
二、驳回原告胡海军、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50元,由原告胡海军负担5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昉
书记员: 张先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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