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胡海山与上海闻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海山,男,1989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生,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闻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沈乃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露,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爱民,男,1976年7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新巷村2组1056号。
  原告胡海山与被告上海闻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嗣后,应被告申请,本院追加赵爱民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生,被告上海闻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乃铨、被告上海闻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爱民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海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通过网络招聘了原告,2017年2月25日入职,约定每月工资报酬由工资和加班工资组成,计件制,从事车床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发放过工作服,上班时间为8:00至11:30、13:30至17:00,工作地点在金山区亭林镇,后公司搬迁至金山区吕巷镇,工资大部分通过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账户发放,有时以现金形式支付。双方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闻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为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原告是在与第三人的合作中受伤,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赵爱民述称,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都是合作关系,第三人在外面承揽的业务,小件会让原告做,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医药费都是由第三人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通用机械设备的制造及销售,模具、板金冲压件、五金的销售。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车床加工工作,双方未订立过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7月23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
  另查明,原告持有一件显示有“闻辉机械”字样的蓝色工服。
  再查明,2017年5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法定代表人沈乃铨通过其微信以及银行账户多次向原告转账。
  2018年8月6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从2017年2月25日至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8日出具松劳人仲(2018)办字第286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之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于2017年2月25日至2月27日左右进入被告处工作,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工资200元/天,上班时间为8:00至11:30、12:00至16:30,每周做几天不固定,基本上没有休息,双休日晚上一般不加班,周内晚上如果加班,从17:00加班至20:30,按照半天工资,即100元发放。被告则表示其于2017年2月在网上发过招聘广告,本来想找工人,但是原告工资要求太高,而且被告招人要缴纳社保,结果双方谈不拢,原告便提出用其技术与被告合作,被告承接订单后,如果来不及做,就让原告借用被告的设备来做,原告无需打卡考勤,想来就来,不想来就不来,费用发放也是做完一单后结算,这样的情况持续了有一年多时间,原告是在做第三人的订单过程中受伤,医药费也是由第三人支付,受伤当晚,被告法定代表人才从第三人处得知。第三人表示其与原告是口头约定,费用也都是现金结算,无签收。
  以上事实,有微信账单、银行卡交易明细、仲裁审理笔录、裁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的经营场地,利用被告的机器设备工作,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报酬,完全符合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另外,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且从原告提供的工作服来看,原告身着被告的工作服工作,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性关系。同时,原、被告也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从事的工作也为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要求。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为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应有之义,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双方之间为合作关系,但合作仅为一种工作模式,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故被告以此为由否认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劳动关系建立的起始日期,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与被告陈述的招工时间能够相吻合,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胡海山与被告上海闻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7年2月25日至2018年7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胡海山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宁芳

书记员:孙洪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