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海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凤英,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高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
被告:徐潘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号。
主要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胡海峰与被告张某某、高黎某、徐潘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凤英,被告张某某,被告徐潘潘,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海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胡海峰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45057.5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8日20时0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鄂K×××××号车自新铺镇至孝感城区,当其驾车沿黄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孝路凤凰搅拌站门前路段时,因驾车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胡海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临危后,被告张某某处置不当,导致两车相撞后驶入逆向车道,之后与自对向行驶至此的由被告徐潘潘驾驶的鄂K×××××号车相撞,造成原告胡海峰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胡海峰、被告徐潘潘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张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海峰被送往湖北航天医院治疗33天,花去医疗费71734.18元。治疗结束后,其伤情经法医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原告胡海峰与被告张某某、徐潘潘在交警部门事故处理过程中就赔偿事项协商未果,后查明鄂K×××××号车、鄂K×××××号车均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内。为维护原告胡海峰的合法权益,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胡海峰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1、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鄂K×××××号肇事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赔偿事宜;2、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垫付了62000元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3、被告张某某此次事故中并未有酒驾行为,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也未认定被告张某某存在酒驾,应当以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为依据作出判决。
被告高黎某未予答辩。
被告徐潘潘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我方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赔偿事宜。
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辩称,1、对交警部门划分的事故责任无异议,但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遗漏了被告张某某系醉酒驾驶导致事故发生的相关事实,因此在提交被告张某某具备合法有效证件的情况下,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同时,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在理赔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进行追偿,对于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认为不应理赔;2、原告胡海峰提出的部分损失数额过高,应当依法予以核减;3、本案中被告徐潘潘没有责任,其涉及无责范围应赔偿的相关损失应当由其所驾车辆的保险公司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当予以核减;5、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胡海峰提交的证据一、四虽系复印件,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胡海峰已提交原件由本院予以核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胡海峰提交的证据二售房协议、收款收条、社区证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胡海峰于2010年11月15日在孝感市××新××镇远大社区购房,并于2012年12月开始居住至今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原告胡海峰提交的证据三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原告胡海峰提交的证据五系具备鉴定资质的法医鉴定机构作出的法医鉴定,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申请重新鉴定,要求对原告胡海峰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原告胡海峰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依然评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故对该法医鉴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5、原告胡海峰提交的证据七交通费数额应结合其住院的地点、时间由本院酌定;5、原告胡海峰提交的证据八、九驾驶证、行车证虽系复印件,但由于该证据来源于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且其所载的驾驶人、机动车所有人信息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所载信息一致,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6、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乙醇检验报告虽系复印件,但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申请调查取证,经本院向出具该检验报告的孝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调查,孝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称孝感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三大队于2017年4月10日委托该鉴定中心对被告张某某进行了抽血乙醇检验,检验结论为:从送检张某某的血液里捡出乙醇(含量为:120.9毫克100毫升),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依法予以采信;7、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系保险合同送达回执和保险条款,保险合同送达回执上有投保人高黎某的签名,可以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向投保人高黎某告知了保险条款内容,原告胡海峰和被告张某某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8日20时0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鄂K×××××号车自新铺镇至孝感城区,当其驾车沿黄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孝路凤凰搅拌站门前路段时,因驾车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胡海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临危后,被告张某某处置不当,导致两车相撞后驶入逆向车道,之后与自对向行驶至此的由被告徐潘潘驾驶的鄂K×××××号车相撞,造成原告胡海峰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孝感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三大队于2017年4月10日委托该鉴定中心对被告张某某进行了抽血乙醇检验,检验结论为:从送检张某某的血液里捡出乙醇(含量为:120.9毫克100毫升)。2017年4月21日,孝感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三大队作出孝公交认字(2017)第04082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海峰、被告徐潘潘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胡海峰受伤后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33天,住院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71734.18元。原告胡海峰出院后,于2017年6月8日委托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法医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海峰因交通事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120天,需一人陪护60天,营养期60天;其后续治疗、复检及手术费预计120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申请对原告胡海峰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胡海峰的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海峰所受伤,肋骨骨折伤残程度评为十级,腰椎横突骨折伤残程度评为十级。因原告胡海峰在交警部门事故处理过程中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张某某、徐潘潘协商未果,以致成讼。
另查明:原告胡海峰全家的户口属性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胡海峰的被扶养人有:女儿胡贝,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由原告胡海峰与其妻子二人抚养,父亲胡水林,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官小玲,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由原告胡海峰一人扶养。原告胡海峰于2010年11月15日在孝感市××新××镇远大社区购房,并于2012年12月开始居住至今。被告徐潘潘系鄂K×××××号车登记车主,被告高黎某系鄂K×××××号车登记车主,此次事故发生于被告张某某借用被告高黎某所属的鄂K×××××号车期间。被告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胡海峰医疗费合计62000元。鄂K×××××号、鄂K×××××号车均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鄂K×××××号车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为12100元,鄂K×××××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胡海峰医疗费合计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庭审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胡海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2.原告胡海峰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相关损失数额应如何分担?
一、关于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胡海峰已向本院举证证明其2010年在孝感市××新××镇远大社区购买房屋,并自2012年开始至今一直在该社区居住、生活,其居住的地点属于城镇范围,因此原告胡海峰的残疾赔偿金损失应当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胡海峰提出要求被告方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胡海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其子女尚未成年,其父母均已年满60周岁,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原告胡海峰提出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胡海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其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胡海峰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原告胡海峰的伤残程度和湖北省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以及事故责任,确定其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为5000元。原告胡海峰提出要求被告方赔偿其交通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住院的地点、时间酌定其交通费数额为600元。原告胡海峰提出要求被告方赔偿其营养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胡海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法医鉴定意见中对营养期作出了鉴定,出院记录中也有注意营养的相关医嘱,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其提出的赔偿标准过高,本院酌定其营养费应当按照20元天予以计算。原告胡海峰提出要求被告方赔偿误工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胡海峰未提交关于其事故发生前从事的行业及误工标准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胡海峰的误工损失应当结合其事故发生前居住、生活的地点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但原告胡海峰提出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47121元年的赔偿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低于上述标准,应当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允许,其误工损失应当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应为86天。原告胡海峰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有误,本院经核实,认定原告胡海峰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包括:医疗费71734.18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误工费11102.48元〔(2017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47121元年)÷365天年×86天〕、残疾赔偿金102424.4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58772元(2017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3652.40元(其中女儿胡贝13026元,2017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0040元年×13年×10%÷2人,父亲胡水林14219.40元,2017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938元年×13年×10%,母亲官小玲16407元,2017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938元年×15年×10%〕、护理费5371.56元〔(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2677元年)÷365天年×6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上述损失数额合计212982.62元。
二、关于损失数额应如何分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徐潘潘、原告胡海峰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应对原告胡海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而造成的相关损失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本次事故中,因被告张某某驾驶鄂K×××××号车时存在醉酒驾驶的情形,而鄂K×××××号、鄂K×××××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处均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胡海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在鄂K×××××号交强险医疗、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及鄂K×××××号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胡海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其余损失,应当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张某某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被告高黎某作为鄂K×××××号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将鄂K×××××号车出借给被告张某某后,被告张某某在驾驶期间因存在醉酒驾驶的行为而导致此次事故发生,故被告高黎某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应当对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胡海峰的损失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胡海峰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12982.62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在其承保的鄂K×××××号车交强险医疗、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在其承保的鄂K×××××号车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原告胡海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80982.62元(医疗赔偿限额超出部分75584.18元+伤残赔偿限额超出部分3498.44元+鉴定费损失1900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被告高黎某对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胡海峰的损失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某、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在原告胡海峰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62000元和10000元分别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海峰损失132000元;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胡海峰损失80982.62元;被告高黎某对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胡海峰的损失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公司在原告胡海峰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62000元和10000元分别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扣减
三、驳回原告胡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后收取计8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继武
书记员: 陈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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