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海浪,男,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农民,住通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延林,通城县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文峰,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
被告: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乐三兴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仓颉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瑞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南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保卿,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南乐县光明路10号
委托代理人:刘继达,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胡海浪与被告李文峰、南乐三兴公司、财险南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浪委托代理人李延林、财险南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继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峰、南乐三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海浪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海浪变更诉讼请求,将原主张的各项损失由50000元变更为89202.11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4日7时16分许,原告胡海浪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北港镇新力大道自北港镇往湖南方向行驶。行驶至北港镇计划生育中心门前路段时撞击由被告李文峰驶停在路边的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致二车受损,原告胡海浪受伤。经通城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文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海浪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胡海浪被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至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原告胡海浪治疗终结后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为十级,伤后误工期可评定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期治疗费12000元或者以医院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后双方协商未果。经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财险南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豫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财险南乐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原告胡海浪在举证期限范围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胡海浪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胡海浪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原告胡海浪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文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据3,被告李文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以证明被告李文峰诉讼主体资格和驾车上路行驶手续齐全合法有效。
证据4,医疗费发票17张,计币14738.52元,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
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计币1900元,以证明原告胡海浪司法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可评定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或以医院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原告诉求赔偿费用依据。
证据6,交通费发票3000元,以证明原告胡海浪只能平躺三次租车到浏阳治疗、鉴定、复查所发生的交通费用。
证据7,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和半挂车保险单,以证明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豫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了三者险5万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的依据。
被告李文峰未答辩,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南乐三兴公司未答辩,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财险南乐公司口头辩称,1,要查看被告李文峰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如有合同约定免赔的情形,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2,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3,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期、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
被告财险南乐公司未在举证期限范围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财险南乐公司对原告胡海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7没有异议;对于证据5,委托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我公司并未参加鉴定,程序违法。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不符合实际,属于原告扩大损失。保留3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于证据6,交通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情核定。
本院认为,被告南乐三兴公司对原告胡海浪证据1、2、3、4、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财险南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本院结合原告胡海浪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0元。被告李文峰、南乐三兴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12月24日7时16分许,原告胡海浪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北港镇新力大道自北港镇往湖南方向行驶。行驶至北港镇计划生育中心门前路段时撞击由被告李文峰驶停在路边的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致二车受损,原告受伤。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6(12240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胡海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行驶在道路上,未戴安全头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文峰驾驶机动车行驶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它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发后原告胡海浪被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4124.82元,门诊费用1043.9元。后转往浏阳骨伤科医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8674.8元,门诊费895元。2017年12月5日,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鉴定所通城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胡海浪的伤情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可评定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或以医院实际发生费用计算。花费鉴定费1900元。
综上,本次事故原告胡海浪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14738.52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费750元(50元天×15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8057元(89.52元天×90天)。误工费30976元【32677元÷365天×346天】。残疾赔偿金25450元(1272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人币100221.52元。
被告南乐三兴公司所有的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险南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豫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依据采信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文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关于主次责任比例,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因果关系,本案事故责任人李文峰、胡海浪的责任比例确定为3:7。该事故车辆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文峰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本案被告财险南乐公司足以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胡海浪各项损失,由被告财险南乐公司先在交强险122000元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保险责任限额内按30%承担赔偿责任。依此,原告胡海浪的损失先由被告财险南乐公司在其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即医疗费14738.52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350元,合计28838.52元,赔付10000元,下余18838.52元由被告财险南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30%赔付5651.55元,原告自行承担13186.97元。由被告财险南乐公司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付71383.34元,即精神抚慰金费3000元(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残疾赔偿金25450元、误工费30976元、护理费8057.34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笫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海浪在本次事故中各项损失共计100221.86元,由被告财险南乐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胡海浪损失87034.89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胡海浪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李文峰负担300元,原告胡海浪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时,根据不固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 王仲明
书记员: 徐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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