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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海蓉与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海蓉,女,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青,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王磊,董事长。
  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王磊,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英爱,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亚兵,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
  被告:鲜送(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章臣银,职务不详。
  被告:鲜巧(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丁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熙宇,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上海市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慧,上海市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海蓉与被告梁亚兵、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扎斯信息公司)、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扎斯网络公司)、鲜送(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鲜送公司)、鲜巧(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鲜巧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本案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青,被告梁亚兵,被告拉扎斯信息公司和被告拉扎斯网络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英爱,被告鲜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熙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慧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鲜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海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102.93元、误工费43,962.50元、护理费4,84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6,000元;前述诉请中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雇主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或者不计入雇主责任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其余五被告连带承担100%赔偿责任。如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承担保险责任,则相应责任应该由其余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日23时15分许,在上海市中山西路进玉屏南路(西)约150米处,被告梁亚兵骑行电动车将骑行自行车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亚兵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海蓉无责任。原告认为,事发时实际侵权人被告梁亚兵系为被告拉扎斯信息公司和拉扎斯网络公司经营的饿了么平台履行送餐职责,且事发时梁亚兵身着饿了么的工作服,电动车餐箱上印有饿了么的标识,实际系为饿了么平台提供劳务,应当由饿了么平台的经营主体即被告拉扎斯信息公司和拉扎斯网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鲜送公司和鲜巧公司系饿了么平台的代理商,事发时属于履行合作合同期间,属于共同经营,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事发期间承保了雇主责任险,故应当承担保险赔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将误工费诉请变更为12,400元。
  被告梁亚兵辩称,其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其正在送餐,应由其所在的鲜巧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拉扎斯信息公司和拉扎斯网络公司共同辩称,其公司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饿了么平台系由被告拉扎斯信息公司和拉扎斯网络公司共同经营,但具体的配送业务是由代理商自行招募骑手负责配送。其公司与代理商之间系合作关系,其公司与骑手及被告梁亚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无其它法律关系。被告梁亚兵系被告鲜送公司员工,之后鲜送公司与鲜巧公司签订主体变更协议,约定由鲜巧公司对鲜送公司协议项下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事发时,被告梁亚兵虽身着饿了么的衣服,餐箱上有饿了么的标识,仅是饿了么平台对代理商的管理规范,是一种商标宣传行为,且事发时梁亚兵可能存在配送非饿了么订单的情况。故应由被告梁亚兵的雇主鲜送公司和鲜巧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鲜巧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与鲜送公司系两个独立的主体。其公司认为事发时被告梁亚兵系被告鲜送公司员工,应由被告鲜送公司承担责任。其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与被告鲜送公司签署转让协议,但该协议是在事发之后签署的,本起事故与其公司无关。原告的工资记录中2017年11月发放的是2017年10月份的工资,手机APP中后台虽显示发放主体为鲜巧公司,但实际发放主体是鲜送公司,后台记录是其公司补录。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虽然被告鲜巧公司为被告梁亚兵在其公司购买了责任险,但该保险系商业保险,且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健康权纠纷,保险理赔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保险责任,应该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责任后再向其公司理赔。
  被告鲜送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述称,其公司与拉扎斯信息公司虽然签署了协议,但是双方并未发生实际业务,也没有实际业务收入往来,其公司与本案无关。其公司与被告梁亚兵之间没有任何劳务关系。其公司与拉扎斯信息公司等签署的《三方转让协议》、《主体变更协议》是为了应付税务问题及收回应收款,并没有与拉扎斯信息公司发生任何实际业务。配送员使用拉扎斯信息公司统一发放的服装及管理系统,受拉扎斯信息公司管理制度严格管理,由拉扎斯信息公司分配任务发放配送费,已经构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应当由拉扎斯信息公司为配送员承担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17年10月3日23时15分许,在上海市中山西路进玉屏南路(西)约150米处,被告梁亚兵骑行电动车将骑行自行车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亚兵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海蓉无责任。被告梁亚兵系在蜂鸟APP注册的配送员,事发时其身穿“饿了么”配送员工服,驾驶的电动车上放置了显示“饿了么”标识的餐箱。被告梁亚兵现所属代理商为鲜巧公司,其蜂鸟APP薪资账单中显示2017年11月6,752元鲜巧公司-静安5-武夷路支队(鲜急送)全职骑手。
  2、原告受伤后,前往复旦大学附属华东医院、上海市同仁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门急诊治疗,诊断为腰部损伤、肩袖损伤(冈上肌肌腱损伤)、腰椎间盘突出等多发性损伤。诉前,原告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警支队推介,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胡海蓉现已治疗终结。
  另查明,拉扎斯信息公司和拉扎斯网络公司共同经营饿了么平台。2017年4月19日,拉扎斯信息公司与飞伴(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伴公司)签订《蜂鸟配送代理合作协议》(协议编号为:SIF-上海36),约定拉扎斯信息公司授权飞伴公司使用“蜂鸟配送”系列产品在上海市内经营“蜂鸟配送”业务,飞伴公司负责即时配送服务,拉扎斯信息公司提供产品支持、管理协助、账目结算;拉扎斯信息公司有权对合作业务进行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拉扎斯信息公司评估要求的员工,有权要求飞伴公司在5日内更换等。配送员在工作期间必须按照拉扎斯信息公司发布的《配送代理服务规范》的要求穿着“饿了么”标识的工服,佩戴“饿了么”标识的头盔、腰包、餐箱等。2017年10月1日,拉扎斯信息公司与飞伴公司、鲜送公司签署《三方转让协议》,约定飞伴公司自2017年10月1日起将上述编号为SIF-上海36的合作协议中飞伴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鲜送公司,飞伴公司退出上述编号为SIF-上海36的合作协议,转让日前已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由飞伴公司、鲜送公司各自承担。2017年10月1日,上海止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鲜送公司、鲜巧公司签订《主体变更协议》,约定鲜送公司自2017年12月28日起将上述编号为SIF-上海36的合作协议中鲜送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鲜巧公司,鲜送公司退出上述编号为SIF-上海36的合作协议,转让日前已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由鲜送公司、鲜巧公司各自承担,但由于鲜送公司和鲜巧公司的关联关系,双方均需对对方的经营期间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审理中,因被告拉扎斯网络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以及原告如存在原有疾病或旧伤,与其目前所遗留的后遗症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该单位于2019年2月20日出具沪枫林[2019]残重鉴字第1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胡海蓉之右肩冈上肌肌腱部分撕裂,致右肩关节功能丧失35%,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被鉴定人胡海蓉本次交通事故前即存在的原有疾病与其上述右肩部损伤所遗留后遗症所致的伤残等级及所需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不存在因果关系。为此,拉扎斯网络公司支付了重新鉴定费6,500元。
  上述事实,除到庭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蜂鸟配送代理合作协议》、《三方转让协议》、《主体变更协议》、两份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经到庭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鲜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审理中,因被告鲜送公司未到庭,致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关于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根据相关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梁亚兵根据饿了么平台的要求身着有“饿了么”标识的工作服,骑行装有“饿了么”标识餐箱的电动车,在以“饿了么”平台的名义提供送餐服务过程中发生事故,本院认定事发时梁亚兵系履行饿了么平台的职务行为,其在工作期间撞伤原告,造成伤害,应由饿了么平台的经营方即被告拉扎斯信息公司和拉扎斯网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拉扎斯信息公司和拉扎斯网络公司称其与被告梁亚兵之间无劳动或劳务关系,且事发时梁亚兵并非在为饿了么平台送餐,不应承担责任,然对于受害人胡海蓉而言,其无从知晓拉扎斯信息公司、拉扎斯网络公司与鲜送公司、鲜巧公司之间究竟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只能简单从外部标识来作判断,梁亚兵在为谁提供劳务。而本案中鲜送公司认为梁亚兵系实际为拉扎斯信息公司提供劳务,鲜巧公司认为梁亚兵系为鲜送公司提供劳务,该两公司均否认其公司事发时与梁亚兵之间存在劳务或者劳动关系。在涉及生命、健康权的纠纷中,不能仅以两个存在利害关系公司之间的陈述,而无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等其他充分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轻易认定哪个公司是肇事者梁亚兵的用人单位。梁亚兵事发时身着有“饿了么”标识的工作服、骑行装有“饿了么”标识餐箱的电动车,以“饿了么”平台的名义进行送餐工作,胡海蓉据此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梁亚兵事发当时正在执行饿了么平台的职务。对于拉扎斯信息公司和拉扎斯网络公司认为梁亚兵系在为非饿了么平台送餐,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如拉扎斯信息公司和拉扎斯网络公司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则可根据有效证据,依合法途径主张其公司权益。因此,结合事故责任认定,拉扎斯信息公司、拉扎斯网络公司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平安保险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当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当事人请求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而本案系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无证据表明涉案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平安保险公司亦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责任。故原告要求由平安保险公司直接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又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重新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就诊病历及原告诉请等,确定为16,102.93元。(2)关于误工费,根据重新鉴定意见,参照本市现行最低工资标准等,酌定为12,400元(2,480元/月×5个月)。(3)关于护理费,根据重新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等,确定为2,400元(40元/天×60天)。(4)关于营养费,根据重新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等,确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5)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重新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等,确定为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10%)。(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损伤程度、被告过错程度及原告诉请等,酌定为5,000元。(7)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1,950元。(8)关于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案情等,酌定为200元。(9)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等,酌定为200元。(10)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3,000元。
  上述各项,由被告拉扎斯信息公司、拉扎斯网络公司按照本院确认的金额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胡海蓉共计179,120.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胡海蓉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重新鉴定费6,500元,由被告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履行)。
  案件受理费4,014元,由原告胡海蓉负担144元,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  君

书记员:王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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