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海雾。
委托代理人刘志刚,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鼎得利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兴祖。
委托代理人李瑞,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海雾诉被告湖北鼎得利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得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雾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刚,被告鼎得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首先,被告鼎得利公司系双方合同的提供方,其合同文本的理解上产生歧义的,应当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第二,被告鼎得利公司是专门从事该业务的公司,原告胡海雾是普通公民,被告对产品信息的了解程度相较于原告胡海雾而言,有明显的优势。作为合同书附件的价格表,是被告鼎得利公司制作并提供的。被告鼎得利公司在其提供的格式合同和价格表中,通过使用“首批货物投资款”、“首批货款”、“首批进货”、“市场折扣价”、“折扣价指导零售价”等表述方式,混淆上述概念,致使原告胡海雾误认为其支付的“首批货物投资款”100,000元即为第一次进货的对价,即可以享受被告鼎得利公司承诺的“市级代理商”的优惠价格。而被告鼎得利公司在实际发货过程中,又以价格表中的“折扣价指导零售价”来发货。根据被告鼎得利公司提供的价格表,同样规格型号的产品,其“折扣价指导零售价”约为“市级代理供货价”价格的七倍,故即使被告鼎得利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上列明的货物全部属实,按照“折扣价指导零售价”为十三万余元,而如果按照“市级代理”价格仅为壹万捌仟余元。上述“折扣价指导零售价”与“代理商”的价格存在明显不合理的差异,履行合同会导致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利益处于明显不平衡的状态。鉴于此,可以推定被告鼎得利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其作为获利方已经意识到合同结果会使双方利益严重失衡,但仍利用其优势和对方无经验而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有恶意倾向。最后,被告鼎得利公司无法提供其供货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无法证明其发给原告胡海雾的货物为合格产品,其“鼎得利系列产品”也无相应的注册、授权等证明,即使原告胡海雾收货后,也无法正常销售和经营。综上,被告鼎得利公司在订立和履行《合同书》时存在欺诈,该《合同书》的内容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对原告胡海雾要求撤销该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如前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被撤销后,原告胡海雾有权要求被告鼎得利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或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胡海雾共支付货款100,000元,被告鼎得利公司应当足额向其返还。对于原告胡海雾已经收到的货物,因为被告鼎得利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收货的数量、种类,故被告鼎得利公司可以在提供有效证据后另行主张原告胡海雾进行返还。对于原告胡海雾提出的要求被告按照合同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胡海雾与被告湖北鼎得利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7日签订的《合同书》;
二、被告湖北鼎得利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海雾返还货款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两项合计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以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北鼎得利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7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敏
书记员:谈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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