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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共同的
陈俊(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负责人:钱晓勤,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霍建波,总经理。
上述两
被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陈俊,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人寿湖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0日受理后,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2)鄂武昌民初字第043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胡某佣金2797元;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胡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主要表现在:1、胡某未向被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参加诉讼的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提出诉讼主张,原审法院径行判决该支公司承担责任,违反了“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2、胡某以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请求判令该分公司支付工资、二倍工资差额、加班费、社会保险费等劳动法律关系项下的款项,另外又以被其他人员打伤为由,请求判令该分公司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项下的精神损失费,原审法院认定胡某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成立保险代理法律关系,并进而判令该支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未依法对胡某进行释明,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4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2)鄂武昌民初字第04384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该案后,依法追加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人寿武汉中心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张莉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倩、人民陪审员陈新国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人民人寿湖北分公司、被告人民人寿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在庭审中对人民人寿湖北分公司和人民人寿武汉中心支公司共同提交的有“胡某”签名的《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系伪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胡某虽对该合同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合同不是胡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国保监会《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约定的条款及内容都明确显示胡某是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委托的个人保险代理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该《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予以采信。按照保险行业惯例,为提高保险代理人的展业水平,规范保险代理人的展业活动,保险公司对代为办理该公司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人亦进行培训及一定程度的管理。原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及其名称变更后的人民人寿武汉中心支公司依照《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的约定、人民人寿湖北分公司作为人民人寿武汉中心支公司的上级机构,共同对胡某进行培训及管理,人民人寿湖北分公司代人民人寿武汉中心支公司向胡某发放代理费(佣金)及补贴,胡某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后,在上述保险代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从事保险代理活动,并按该合同约定提取佣金,上述双方的行为均符合上述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故胡某与原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之间存在保险代理关系。原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名称于2011年6月22日变更后,其因上述保险代理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人民人寿武汉中心支公司承继。上述保险代理合同的内容以及胡某从事保险代理活动并提取佣金的行为均不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的规定,原告胡某向本院主张其与人民人寿湖北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故本院对胡某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在庭审中,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依法向胡某释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涉及其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于2011年6月8日签订的《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合同双方系保险代理合同法律关系,并询问其是否同意变更诉讼请求的,胡某坚持认为其与人民人寿湖北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认为上述《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系伪造,并认为其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及变更后的人民人寿武汉中心支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代理合同关系,表示不变更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胡某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主张二被告共同向其偿付拖欠的工资及其等额赔偿金、加班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社会保险费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胡某要求被告支付打伤胡某所致病痛精神赔偿金、后续恢复健康治疗费、后续治疗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亦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范畴,系另一法律关系,胡某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胡某请求判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撤销因欺诈涉及伪造、变造的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并由被告承担由此给原告带来的损失共计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述合同合法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胡某虽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或者存在欺诈的情形,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在庭审中对人民人寿湖北分公司和人民人寿武汉中心支公司共同提交的有“胡某”签名的《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系伪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胡某虽对该合同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合同不是胡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国保监会《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约定的条款及内容都明确显示胡某是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委托的个人保险代理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该《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予以采信。按照保险行业惯例,为提高保险代理人的展业水平,规范保险代理人的展业活动,保险公司对代为办理该公司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人亦进行培训及一定程度的管理。原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及其名称变更后的人民人寿武汉中心支公司依照《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的约定、人民人寿湖北分公司作为人民人寿武汉中心支公司的上级机构,共同对胡某进行培训及管理,人民人寿湖北分公司代人民人寿武汉中心支公司向胡某发放代理费(佣金)及补贴,胡某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后,在上述保险代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从事保险代理活动,并按该合同约定提取佣金,上述双方的行为均符合上述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故胡某与原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之间存在保险代理关系。原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名称于2011年6月22日变更后,其因上述保险代理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人民人寿武汉中心支公司承继。上述保险代理合同的内容以及胡某从事保险代理活动并提取佣金的行为均不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的规定,原告胡某向本院主张其与人民人寿湖北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故本院对胡某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在庭审中,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依法向胡某释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涉及其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于2011年6月8日签订的《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合同双方系保险代理合同法律关系,并询问其是否同意变更诉讼请求的,胡某坚持认为其与人民人寿湖北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认为上述《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系伪造,并认为其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及变更后的人民人寿武汉中心支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代理合同关系,表示不变更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胡某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主张二被告共同向其偿付拖欠的工资及其等额赔偿金、加班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社会保险费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胡某要求被告支付打伤胡某所致病痛精神赔偿金、后续恢复健康治疗费、后续治疗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亦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范畴,系另一法律关系,胡某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胡某请求判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撤销因欺诈涉及伪造、变造的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并由被告承担由此给原告带来的损失共计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述合同合法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胡某虽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或者存在欺诈的情形,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审判长:张莉萍
审判员:徐倩
审判员:陈新国

书记员:徐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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