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
伊同壮
张某
吉林省白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
赵平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伊同壮,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吉林省白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绍强。
委托代理人:赵平。
原告胡某为与被告张某、吉林省白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以下简称白山市交巡警支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白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4日、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伊同壮,被告中保白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白山市交巡警支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2年10月4日7时26分,我骑电动车在上班途中行至辽阳市太子河区振兴路景尔屯村西50米处欲左转弯时,被由东向西被告张某驾驶的吉O06155号丰田吉普车撞伤,造成我受伤,衣物、手机损坏。
现要求各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286,328.73元。
被告中保白山分公司辩称:吉O06155号吉普车系我公司所有,是我公司从被告白山市交巡警支队购买后未转籍,指派我单位司机被告张某驾驶。
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此事故我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0元,要求将垫付的50,000元医疗费返还给我公司。
被告张某、白山市交巡警支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按其所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
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的行为是此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过错,应负该起事故全部的责任。
由于吉O06155号丰田吉普车在被告中保白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保白山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胡某的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胡某系居民户口,其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2014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按23%的比例计算给付;原告胡某的误工费按日误工工资90.50元计算给付476天;原告胡某主张的护理费44,2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胡某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8,600元,被告中保白山分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此事故给原告的衣物及电动车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胡某主张的衣物等财产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适当给付2,000元。
原告胡某提供的交通费证据未载明时间、地点,本院不予采信,但住院期间其与护理人员必然发生交通费用,适当给付1,500元。
被告中保白山分公司垫付款50,000元,应在保险理赔款中扣除。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复印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某、白山市交巡警支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各项损失合计324,759.33元(详见清单),扣除其已垫付的50,000元,尚应赔付274,759.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4,0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按其所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
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的行为是此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过错,应负该起事故全部的责任。
由于吉O06155号丰田吉普车在被告中保白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保白山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胡某的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胡某系居民户口,其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2014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按23%的比例计算给付;原告胡某的误工费按日误工工资90.50元计算给付476天;原告胡某主张的护理费44,2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胡某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8,600元,被告中保白山分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此事故给原告的衣物及电动车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胡某主张的衣物等财产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适当给付2,000元。
原告胡某提供的交通费证据未载明时间、地点,本院不予采信,但住院期间其与护理人员必然发生交通费用,适当给付1,500元。
被告中保白山分公司垫付款50,000元,应在保险理赔款中扣除。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复印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某、白山市交巡警支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各项损失合计324,759.33元(详见清单),扣除其已垫付的50,000元,尚应赔付274,759.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4,0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明杰
书记员:张晓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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