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胡某。
法定代理人胡新江。
委托代理人王轻松,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付瑞东,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地址河间市
负责人赵建友,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强,该公司职员。
原告胡某(反诉被告)诉被告贾某某(反诉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以及贾某某反诉胡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胡新江及委托代理人王轻松,被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瑞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反诉被告)诉称,2013年7月11日13时许,原告骑摩托车与被告贾某某驾驶的冀J×××××轿车在河间市东固线行别营乡河北创劲离合器厂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多次住院治疗。经河间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均负同等责任。肇事车冀J×××××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保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81000元。
被告贾某某(反诉原告)辩称,原告的损失请依法核定,我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造成我的车辆损坏,提出反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辩称,2013年7月11日贾某某与胡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人伤,冀J×××××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三者险,18.4万元的车损险还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我公司统一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受害人的损失。请法庭核实驾驶证、行驶证等,应先由交强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照50%的比例承担。
被告贾某某(反诉原告)反诉称,我驾驶的车辆与胡某驾驶的无牌照大洋125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伤,车辆损坏,事故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胡某赔偿我车损、鉴定费、拖车费等20870元。
原告胡某(反诉被告)辩称,对于反诉的各项损失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胡某提交证据:1、胡某及胡新江的户口本。2、事故认定书,认定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三次住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收费票据,证实原告住院28天,医疗费用51564.92元。4、司法鉴定书,十级伤残两处,护理期60-90天,车损2010元。5、鉴定费1400元。6、餐饮费1000元。7、交通费23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5156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包括住院及出院后三个月的59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的3270元,出院后62天为2304元,残疾赔偿金按照15%计算为24243元,精神抚慰金主张10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300元,陪护人员食宿费1000元,车损201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44517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按照50%承担,在商业保险内承担24437.46元,共主张80954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质证意见: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胡某没有驾驶证,应承担主要责任。3、对2013年10月14日的诊断证明有异议,期限过长,河间市医院的证明为胡子阳,不认可。对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7月12日的病历无异议,药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第三次住院原因写的是摔伤,也应扣除非医保用药。4、鉴定费、食宿费、交通费营养费均不认可。
被告贾某某(反诉原告)质证意见:根据法律规定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
反诉原告贾某某提交证据:1、保险单两份,证明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2、维修费单据一张,修理费36900元,救援服务费2000元。行车证、驾驶证,反诉数额为修理费36900元,救援服务的2000元,交强险应承担2000元,还有36900元的50%18450元即20450元。
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无异议。救援费过高,最高位700元,维修费我公司与4S店定位34547元,但发票是36900元。
原告胡某(反诉被告)质证意见:对修车发票的正式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事故发生后车辆损失应当进行鉴定,以确保损失数额,单方的修理费票据不能证实与事故有关。
通过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以及反诉原告的举证等,合议庭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1、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胡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中记载曾用名胡子阳,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诊断证明中未标注休息时间,只注明了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住院期间加强营养,予以认可。住院28天医疗费用51152.92元予以支持,药店和卫生院的药费单据411元不能说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不予支持。3、对证据4未提出异议,原告主张出院后62天护理本院予以确认,4、对于证据5、6、7被告均否认,不同意承担。但鉴定费系实际支出,车损2010元也有鉴定报告,本院予以支持。三次住院交通费23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1800元。原告住院期间有住院伙食补助,护理人员有护理费不支持陪护人员饭费。反诉原告贾某某提交的证据1均认可,予以确认,证据2虽然没有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但保险公司认可34547元车损,救援费7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反诉被告的损失为35247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原告胡某骑摩托车与被告贾某某驾驶的冀J×××××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河间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均负同等责任。肇事车冀J×××××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第三者保险还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反诉原告贾某某的车辆受损失,认定车损35247元。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驾驶的无牌照大洋125二轮摩托车与反诉被告贾某某驾驶冀J×××××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胡某与被告贾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冀J×××××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第三者保险还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对于原告胡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由保险公司承担50%。原告胡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51152.92元,住院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8*108﹦3024元,出院后原告主张62天护理,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的收入2304元。残疾赔偿金按照12%计算为8081*20年*12%﹦19394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支持3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800元,车损2010元。原告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53952.92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所余的53952.92元的50%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被告保险公司承担50%即2197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住院期间护理费3024元,出院后护理费2304元。残疾赔偿金193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800元共3092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所余的1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50%即5元。原告胡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也应该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但原告未投保保险,对于反诉原告贾某某的车辆损失35247元,首先应该比照强制保险的规定由胡某承担2000元,所余的部分33247元胡某承担50%即16623.5元共18623.5元由反诉被告胡某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30922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21976元,财产损失5元共64903元。
二、反诉被告胡某赔偿反诉原告贾某某车辆损失18623.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1825元,由原告负担329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496元;反诉费161元由反诉原告贾某某负担14元,由反诉被告胡某负担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石宝山
审判员 闫素华
审判员 陈金薇
书记员: 刘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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