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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缴晨晨、王苗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河北省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郭立新,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缴晨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被告:王苗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缴晨晨、王苗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缴晨晨、王苗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缴晨晨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王苗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为夫妻。2017年10月4日被告缴晨晨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每四个月还款10000元。被告王苗苗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现还款期限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缴晨晨、王苗苗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4日被告缴晨晨在原告胡某某处借款65000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每四个月还款10000元,被告王苗苗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原告认为案涉65000元按约定还款方式至少要还24个月,因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过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缴晨晨偿还借款65000元,王苗苗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要求被告自第一个还款期限四个月(即2018年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为此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于2017年10月4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收到条各一份,其中被告王苗苗在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字;2、原告于2019年2月20日给被告缴晨晨发送的催要借款短信截屏一张,证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还款。
一、被告缴晨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王苗苗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13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缴晨晨、王苗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采信。据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及手机短信截屏应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间的担保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郭治军

书记员: 张秀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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