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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淑君诉谢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胡淑君
乔剑(四川自贡大安区文建法律服务所)
谢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朱锐
宋平(四川泽仁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淑君,女,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代理人乔剑,自贡市大安区文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
负责人胡明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锐(该公司员工),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
委托代理人宋平,四川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淑君诉被告谢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自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淑君及委托代理人乔剑,被告谢某某、被告平安财险自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3日7时35分许,被告谢某某驾驶川CU8**1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荣县旭阳镇方向、经双石镇往自贡市区方向行驶,行至305省道荣县双石镇金台村8组路段时,车辆驶出路面至路右外,与行道树、电杆、行人相撞,造成行人即原告等被撞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自贡市交通警察支队荣县大队认定:被告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9月30日,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续医费作出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为十级、续医费为8000至9000元。川CU8**1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自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起诉请求由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续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73246.29元。
原告胡淑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其夫邹荣生的身份证及家庭户口簿;2.荣县双石镇人民政府、金台村民委员会、双石派出所的证明;3.交通事故认定书;4.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记载、出院证明、休息证明、门诊病情简介、门诊费发票,荣县中医医院门诊费发票,威远县王氏医院处方笺及发票;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6.交通费发票;7.工资表;8.被告谢某某的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保险单。
被告谢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川CU8**1号车系被告谢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自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自贡公司向原告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某某已垫付26793.21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谢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谢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2.荣县新城医院住院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3.收款收据及收条。
被告平安财险自贡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川CU8**1号车系保险公司的承保车辆,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履行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过高,复印资料费和鉴定费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续医费认可6000元,续医护理费不应支持,交通费认可300元,原告之夫的误工费与本案无关联性,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护理费按住院每天6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其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平安财险自贡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条款,以证明保险合同的约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某某驾驶机动车在下坡路段行驶时操作不当,未注意降低行驶速度、临危处置不当,未作到谨慎驾驶、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请求其夫邹荣生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谢某某自愿意补偿原告护理费3000元,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
川CU8**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自贡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自贡公司应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在川CU8**1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分担。故被告平安财险自贡公司在川CU8**1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2600.17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661.2元(总损失58385.67元-交强险赔付32600.17元-自费药费5100.3元-病历复印费24元),合计53261.37元;被告谢某某赔偿原告8124.3元(自费药费5100.3元+另行补偿护理费3000元+病历复印费24元)。鉴于被告谢某某诉前垫付26789.21元,在实际履行时,由被告平安财险自贡公司赔付原告34596.46元,支付被告谢某某18664.9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胡淑君34596.46元,支付被告谢某某18664.9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胡淑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31元,减半收取815.5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某某驾驶机动车在下坡路段行驶时操作不当,未注意降低行驶速度、临危处置不当,未作到谨慎驾驶、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请求其夫邹荣生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谢某某自愿意补偿原告护理费3000元,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
川CU8**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自贡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自贡公司应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在川CU8**1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分担。故被告平安财险自贡公司在川CU8**1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2600.17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661.2元(总损失58385.67元-交强险赔付32600.17元-自费药费5100.3元-病历复印费24元),合计53261.37元;被告谢某某赔偿原告8124.3元(自费药费5100.3元+另行补偿护理费3000元+病历复印费24元)。鉴于被告谢某某诉前垫付26789.21元,在实际履行时,由被告平安财险自贡公司赔付原告34596.46元,支付被告谢某某18664.9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胡淑君34596.46元,支付被告谢某某18664.9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胡淑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31元,减半收取815.5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审判长:徐政

书记员:李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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