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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淑娟与大庆米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淑娟
大庆米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窦利
蔡舰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淑娟,女,1982年1月10日出生,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米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发街9-1号楼。
法定代表人:冯青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利,男,1977年6月17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舰,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上诉人胡淑娟因与被上诉人大庆米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黑0691民初1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胡淑娟、被上诉人大庆米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利、蔡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胡淑娟上诉请求:一、撤销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黑0691民初1567号民事判决;二、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三、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2792.15元;四、判令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3月至2016年3月的加班费7335.79元;五、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2009年3月至2016年4月与被上诉人大庆米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庆米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是错误的。
自2002年3月开始,上诉人就到哈尔滨米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分公司工作,从事裱花师工作。
从被上诉人出具的定级名单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在2002年3月入职的事实是认可的,但是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认定。
2007年7月,上诉人因怀孕休假,后又在2009年3月办理入职,这并不属于上诉人的主动离职,不存在重新入职的问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从2002年3月开始计算至2016年4月。
(二)一审认定哈尔滨米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大庆米旗公司不属于同一主体,入职时间从2009年3月开始计算是错误的。
大庆分公司虽然于2008年办理了注销登记,但实质的经营业务、经营场所和人员均由大庆米旗公司承继,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也未发生变化,上诉人一直在大庆米旗公司工作。
至于被上诉人是否办理注销或者重新注册,上诉人并不知情,不能以公司的注销来否定劳动关系。
(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45.22元是错误的。
从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流水及哈尔滨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对其公司员工每月发放的工资分两笔,一笔以转账方式汇入,另一笔由工作人员以个人汇款的名义存入员工账户。
这两笔款项均在工资发放日同时存入工资卡中,均应当认定为工资,但一审法院未予认定。
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看出,上诉人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为36678.99元,月平均工资为3056元,被上诉人应当依照此标准支付经济补偿。
(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供加班的证据是错误的,证人姚春芳能够证实加班事实的存在。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被派到新的用人单位,其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在新的用人单位中。
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工作年限分别计算是错误的。
(二)上诉人提交的定级名单、银行流水、证人证言等证据都能够证实上诉人自2002年3月起入职大庆米旗公司从事裱花师工作,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056元。
一审法院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大庆米旗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胡淑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大庆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庆高劳人仲字〔2016〕第127号仲裁裁决书;二、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三、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2792.15元;四、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加班费7335.79元;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胡淑娟系被告大庆米旗公司员工,担任裱花师一职。
2002年3月,原告在哈尔滨米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分公司上班,2007年离职。
2009年1月16日,被告大庆米旗公司注册登记成立,原告于2009年3月24日应聘入职到被告大庆米旗公司工作。
2013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
合同到期后,原告胡淑娟继续工作至同年4月份,后因双方未达成新的劳动合同意愿而离职,被告大庆米旗公司支付原告工资至2016年4月份。


审判长:孙文斌

书记员:邢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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