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淑桂,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忠,
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柳河县,现住高阳县。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住所地高阳县朝阳路102号。
负责人:董纪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兴,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淑桂与被告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淑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淑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7日9时2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史家佐村里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阳县史家佐村大队西侧十字道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的原告所骑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到
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因伤情需要分别到保定市中心医院和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堂医院检查。2018年8月8日原告出院回家继续治疗休养。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淑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所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我公司在核实其行驶证、驾驶证有效情况下在保险范围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出具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淑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胡淑桂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30%,被告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70%。被告李某某所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医药费25646.44元,提交住院病历、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支持住院期间52天,共计520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支持住院期间52天,共计2600元。原告虽然已经超过60岁,但仍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费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支持90天,共计5760元。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胡苓工资表没有工资领取人签字确认,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费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住院期间52天,共计5668元(109元×52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720元,其中242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094.8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胡淑桂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2564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2600元、误工费5760元、护理费5668元、交通费2420元、鉴定费1094.8元,共计48389.24元。被告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70%。被告李某某所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因被告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70%,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3848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178.87元[(48389.24元-23848元)×0.7],共计41026.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淑桂各项损失共计41026.87元。
二、驳回原告胡淑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胡淑桂负担86元,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负担4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晓萍
书记员: 韩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