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胡淑源与纪伟国、纪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淑源,女,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作东,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伟国,男,195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纪明,男,196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
  被告:纪蓉,女,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
  原告胡淑源与被告纪伟国、纪明、纪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淑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2000年1月15日签订的关于上海市徐汇区裕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不成立、不生效;2.三被告将上述房屋的产权恢复登记到原告名下,并将房屋移交给原告。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纪伟国原为夫妻关系,被告纪伟国系被告纪明、纪蓉之兄。原告与纪伟国于1997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因纪伟国身有残疾,其父纪根宝在其生前出资购买了本市徐汇区裕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赠与原告,1998年9月,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2000年1月,纪伟国假冒原告签名,与纪根宝、纪伟国、纪明、纪蓉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以35万元的价格将系争房屋出售给纪根宝、纪伟国、纪明、纪蓉,该合同系纪伟国假冒原告签名,原告也从未收到购房款。2019年3月,纪伟国等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纪伟国占1/8、纪明、纪蓉各占3/8。原告从未与三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事实上,2017年5月,纪伟国起诉与原告离婚,原告在法庭上陈述了在婚姻期间对家庭的努力与付出,基于此,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纪伟国执意要求离婚,原告无奈,后双方于2017年12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并约定纪伟国自行解决住房。此后纪伟国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登记于原告、纪伟国及原告与前夫之子胡全荣名下的房屋,原告已向纪伟国支付了其应得的大部分房款,系争房屋应为原告所有,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纪伟国、纪明、纪蓉辩称,当初购买系争房屋是为了给原告和原告的小孩办理蓝印户口,当时就与原告说定待户口办理好下来以后,就将系争房屋过户至被告及被告父母名下。后在原告同意的情形下,纪伟国才代原告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签名,将系争房屋过户至纪根宝、纪伟国、纪明、纪蓉名下。2014年,原告亦是同意将房屋返还给被告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淑源与被告纪伟国于1997年5月登记结婚,2017年12月,经本院调解,胡淑源与纪伟国自愿离婚。
  1998年9月,胡淑源登记成为上海市徐汇区裕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即系争房屋)的产权人。1999年10月27日胡淑源的户籍迁入上海市徐汇区斜土路XXX号XXX室,该房屋原产权人为纪伟国。
  2000年1月15日,胡淑源(甲方)与纪根宝、纪伟国、纪明、纪蓉(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乙方,合同约定房地产转让价格为35万元,合同其余条款为空白。房地产转让申请书上,纪伟国签名表示同意出售。该合同签名并非胡淑源本人签名,由纪伟国代签。纪根宝、纪伟国、纪明、纪蓉四人登记成为系争房屋产权人。纪根宝去世后,系争房屋产权人变更为纪伟国(1/4)、纪明(3/8)、纪蓉(3/8)。
  还查明,原告取得系争房屋产权后,并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系争房屋实际由纪根宝、汤凤林夫妇居住使用,纪根宝于2008年1月去世,汤凤林于2018年2月去世。纪蓉、纪明分别于2000年3月、2008年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庭审中,胡淑源表示其在2008年纪明搬入系争房屋居住后,才知晓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的情形。
  庭审中,被告提供一组视频,证明原告认可购买系争房屋是为了办理蓝印户口,并同意将系争房屋产权归还给三被告。原告则认为,视频中原告所作的陈述并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其是为了配合纪伟国为其母亲维权,其在节目中的表述是不准确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视频中的陈述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视频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还提供协议书及借条,认为当初购买系争房屋由纪伟国出面向纪蓉、纪明借款,且原告同意待取得蓝印户口后将系争房屋过户至纪根宝名下。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协议书及借条上均未有原告的签名,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审陈述一致外,另有户籍信息摘抄、判决书、调解书、不动产登记簿、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看出,胡淑源登记成为系争房屋产权人后,其户籍并未迁入系争房屋,而是迁入了纪伟国名下的房屋内,在原告户籍迁入上海之后不久,即与纪根宝、纪伟国、纪明、纪蓉等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纪根宝、纪伟国、纪明、纪蓉名下。从原告在视频中的陈述也可看出,当初购买系争房屋即为了办理户口所需,在户籍迁入后,对于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被告名下,原告并无异议,故原告虽未在上述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签名,但转让系争房屋产权亦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当时原告与纪伟国仍系夫妻关系,后原告也认可系争房屋产权应归三被告所有。原告登记成为产权人后,并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也从未主张过对系争房屋的权利。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转让系争房屋产权并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对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认为胡淑源与纪根宝、纪伟国、纪明、纪蓉订立的合同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要求确认合同不成立、不生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据此要求恢复产权至原告名下,并要求移交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基础,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胡淑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0元,由胡淑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向红

书记员:谯  烨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