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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淑芬、林某某等与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淑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所浠水县,系受害人陈又良之母。
原告: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所浠水县,系受害人陈又良之妻。
原告:陈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所浠水县,系受害人陈又良之子。
上列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平,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310552145。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所浠水县,
被告: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黄冈市黄州区路口镇花园村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2679795208F。
法定代表人:方爱珍,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住所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666797984K。
负责人:柳阳,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0610434948。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保林,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1610772482。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胡淑芬、林某某、陈进与被告王某、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亚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平、被告王某、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亚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淑芬、林某某、陈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7981.33元、丧葬费27951.5元、死亡赔偿金637780元(31889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9388.3元(11633元/年×5年÷3)、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730597.1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7981.3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42883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和被告联亚汽运公司共同赔偿,共计546812.33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8日,三原告的亲属陈又良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罗兰公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清泉往关口方向)。18时30分许,行驶至罗兰公路关口镇陈桥村五组路段时,其车身正前部与被告王某驾驶的登记在被告联亚汽运公司名下的鄂J×××××中型自卸货车的左后下部发生碰撞,导致陈又良倒地受伤,后经浠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浠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受害人陈又良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联亚汽运公司向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我已向受害人陈又良亲属预付了53800元,应在我承担的赔偿部分扣减后返还。
被告联亚汽运公司书面答辩称,本公司不是该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辆与本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本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该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项目及金额请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辩称,我公司在核实王某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证后,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按事故的同等责任划分,我公司只承担50%的赔偿比例。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8日,三原告的亲属陈又良(受害人)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罗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清泉往关口方向)。18时30分许,当该车行至罗兰公路关口镇陈桥村5组路段时,其车身正前部与被告王某驾驶的鄂J×××××中型自卸货车的左后下部发生碰撞,导致陈又良倒地受伤,后经浠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王某和受害人陈又良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王某系鄂J×××××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该车被挂靠在被告联亚汽运公司名下经营,被告联亚汽运公司于事故前为鄂J×××××中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某已向受害人陈又良亲属预付了赔偿款53800元。
还查明,受害人陈又良与原告林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陈进。原告胡淑芬与受害人陈又良系母子关系,胡淑芬共育有子女三人。陈又良自2017年8月至2018年9月在浠水火星人集成灶专卖店务工,并在城镇居住。

本院认为:当事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陈又良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未安全驾驶,具有过错。被告王某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未紧靠道路右侧,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亦存在过错。双方过错程度相当,交警对事故责任所作的划分并无不当。本案为两辆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在同等事故责任时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按50%的比例分担。原告主张按70%的比例分担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法核定原告胡淑芬、林某某、陈进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7981.33元(即医疗费7981.33元);2.死亡赔偿限额项下损失719145.81元,其中:丧葬费27951.50元(55903元÷2),死亡赔偿金657168.30元[637780元(31889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9388.30元(11633元年×5年÷3),三原告已举证证明受害人陈又良在城镇务工、在城镇居住,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误工损失2026.01元(参照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35214元÷365天×3×7天),交通费20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以上损失共计727127.14元。
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损失117981.33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项下损失7981.33元,死亡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1万元)。三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为609145.81元(719145.81-110000),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4572.91元(被告王某负同等责任,且约定不计免赔,609145.81×50%)。以上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合计422554.24元,未超出本案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故被告王某、被告联亚汽运公司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王某在事故发生后向三原告预付的53800元,为减少诉累,扣减其应负担的受理费1172元后,余款52628元可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被告王某。保险公司还应向三原告赔偿的损失为369926.24元(422554.24-52628)。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胡淑芬、林某某、陈进赔偿损失369926.2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王某赔偿保险金52628元;
三、驳回原告胡淑芬、林某某、陈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34元,减半收取1517元(三原告已预交),由三原告负担34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172元(其中被告王某应负担的1172元已在上述结算中扣减,不再另行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志勇

书记员: 余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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