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淑英,女,1958年8月17日生,汉族,住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汉洪,男,1964年4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盐山县。追加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河工科技园2号楼7层。负责人:苗笑一,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鹏飞,男,1987年4月18日生,汉族,系公司职工,住沧州市运河区。
胡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暂定20000元,待鉴定后确定具体数额;2.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胡淑英诉求总数额变更为60765.9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7日,被告刘汉洪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在化家到毕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胡淑英骑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胡淑英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后作出第130925120165178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汉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淑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淑英入住盐山阜德医院治疗,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公司不予承担。刘汉洪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胡淑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书面证据: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原告户口本和身份证。被告刘汉洪、追加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胡淑英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8月7日13时,被告刘汉洪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在于化家到毕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胡淑英骑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胡淑英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后作出第130925120165178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汉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淑英无责任。原告胡淑英于2016年8月7日入住盐山阜德医院治疗至2016年8月29日出院,住院22天,花医药费11239.32元。原告胡淑英所受之伤经经沧州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180天、营养期60-9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1人、出院后的护理期限40-70天。鉴定费1400元。被告刘汉洪在原告胡淑英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0492.16元。被告刘汉洪所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追加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胡淑英与被告刘汉洪、追加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淑英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与追加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鹏飞、被告刘汉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该事故中被告刘汉洪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刘汉洪应当承担原告胡淑英全部损失。由于被告刘汉洪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追加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胡淑英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的最高限额内首先赔付。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刘汉洪赔付。被告刘汉洪所垫付医疗费10492.16元原告胡淑英应当返还。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现确认原告胡淑英的损失为:医药费1123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22天乘以100元/天)元、营养费3750(50元乘以75天)元、护理费6139.28【2016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409元除以365天乘以22天加出院后护理天数55天乘以(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副鱼业年收入19779元除以365天)】元、误工费8128.35(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副鱼业年收入19779元除以365天乘以150天)元、伤残赔偿金22102(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1051元乘以10%乘以20年)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60458.9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淑英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41869.63(护理费6139.28加误工费8128.35元加伤残赔偿金22102元加精神抚慰金5000元加交通费500元)元。二、被告刘汉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淑英各项损失8589.32(医疗费1239.32元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加营养费3750元加鉴定费1400元)元。三、原告胡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汉洪垫付的医药费10492.16元。四、驳回原告胡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刘汉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洪港
书记员:刘津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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