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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满园与唐国裕、唐海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满园,男,1980年10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兴安县界首镇百里村委会大门头村XXX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钟晖,上海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国裕,男,1969年12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
  被告:唐海兴,男,1988年3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
  原告胡满园与被告唐国裕、唐海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满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钟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国裕、唐海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满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国裕归还借款人民币140,000元;2.判令被告唐国裕偿付2016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25日的借款利息1,400元;3.判令被告唐国裕偿付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还款占用资金的利息;4.判令被告唐海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唐海兴系朋友,两被告系父子。2016年10月11日,被告唐国裕因自身需要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25日半个月,利率为每月2%。被告唐国裕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唐海兴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日,原告将借款划入被告唐国裕账户,被告唐国裕出具收条。但至今被告唐国裕未归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唐国裕、唐海兴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被告唐国裕出具借条1份,借条内容为:“唐国裕XXXXXXXXXXXXXXXXXX向胡满园借款人民币(140,000)元整壹拾肆万元正,此笔借款期限半个月2016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25日止,利息为2%壹月”。被告唐海兴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同时写明:“担保人对以上的借款愿担保无限连带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唐国裕名下银行账户转入140,000元。同日,被告唐国裕出具收条1份,确认收到原告转账的140000元。后被告方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故于2018年7月11日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唐国裕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唐国裕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唐国裕归还借款1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条约定的月利率2%的标准偿付2016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25日借款期间的利息1,400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占用资金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唐海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对被告唐国裕应承担的归还借款、偿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占用资金的利息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国裕、唐海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唐国裕、唐海兴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国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满园借款140,000元;
  二、被告唐国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胡满园2016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25日借款期间的利息1,400元;
  三、被告唐国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胡满园以借款本金1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还款占用资金的利息;
  四、被告唐海兴对上述一至三项被告唐国裕应当承担的还、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780元(原告胡满园预交),由被告唐国裕、唐海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梅天红

书记员:王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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