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潇华,男,1981年5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宣,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凯,男,1980年4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胡潇华与被告袁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潇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袁凯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2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袁凯支付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袁凯支付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本金1,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既是同事又是同乡关系。2013年9月至2016年6月,被告袁凯以经商为由向原告胡潇华多次借款2,242,450元(其中银行汇款1,803,900元、现金438,50元)。2014年9月16日至2016年6月22日,被告袁凯分多次归还本金522,450元;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袁凯又分多次支付利息34,000元。2016年2月28日,被告袁凯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金额为1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6年8月28日,利息为15%。2016年6月23日,原、被告核对借款情况后,被告又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金额为1,6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23日。后被告未如期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本息。
对此,原告胡潇华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6年2月28日和2016年6月23日借条各一份;2、原告的银行交易明细单二份;3、被告致原告的函一份;4、入股资金协议书一份;5、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
被告袁凯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同事、同乡关系。2013年9月至2016年6月,被告袁凯以经商为由向原告胡潇华多次借款。嗣后,被告又多次归还过部分本息。2016年2月28日,被告袁凯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金额为1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6年8月28日,利息为15%,即还款本息合计为138,000元。2016年6月23日,被告又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金额为1,6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23日。嗣后,因被告未如期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本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袁凯向原告胡潇华借款1,7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的银行交易明细单、被告致原告的函以及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本院可以确认,被告理应及时还款。经查,被告袁凯于2016年2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28日,也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其约定的利率过高。对此,原告对主张的利率作了相应调整,要求被告袁凯支付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并无不当,可以支持。另,被告袁凯于2016年6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23日,但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袁凯支付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本金1,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准许。被告袁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潇华借款人民币1,720,000元;
二、被告袁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潇华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三、被告袁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潇华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本金1,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33元,由被告袁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定超
书记员:蔡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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