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灿云,住浮梁县。
委托代理人苏佳,浮梁县浮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亿君,住浮梁县。
被告何继平,住浮梁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浮梁支公司,住所地:浮梁县城。
负责人胡学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少灏,系被告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卫国,江西瓷都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灿云诉被告何亿君、被告何继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浮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浮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灿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佳、被告何继平、被告人保财险浮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少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亿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继平系车牌号为赣HU6718轻型自御货车所有人。2015年10月20日13时12分许,被告何亿君驾驶上述机动车从西湖街往经公桥方向行驶,途经经桃公路西湖中学交叉路口地段时,向右转弯,在有限速标志为30公里/小时的路段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与迎面驶来原告胡灿云所骑的爱玛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胡灿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浮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亿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灿云无责任。原告胡灿云伤后即被送至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1、右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2、右肘关节脱位。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额、顶叶脑挫裂伤。5、左侧上颌骨壁多发性骨折。6、左侧下颌骨骨折。7、2型糖尿病。当日收治入院,后行右肱骨髁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抗感染、消肿、止血、促骨质生长、营养支持输液等对症支持治疗,2015年11月20日出院,住院30天。治疗期间,原告胡灿云共花去医疗费73176元(其中被告何继平垫付43176元)。2016年4月5日,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胡灿云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左侧额、顶叶脑挫裂伤构成十级;右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取内固定后续治疗费8000元。车牌号为赣HU6178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浮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该车同样在被告人保财险浮梁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单、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亿君是侵权人,依法应对原告胡灿云在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进行全额赔偿,但鉴于肇事车辆赣HU6718号轻型货车的所有人即被告何继平在被告人保财险浮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商业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浮梁支公司有义务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胡灿云进行赔付。对于被告人保财险浮梁支公司提出的原告胡灿云未注意交通安全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抗辩主张,因其未就该主张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查明的事实,对原告胡灿云在事故中所受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73176元。对于被告人保财险浮梁支公司提出的应扣减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2、伤残赔偿金26734元。对于被告人保财险浮梁支公司以伤残鉴定系原告胡灿云单方面委托且在各被告事先不知情的状况下做出,提出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认为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的,依法应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鉴于被告人保财险浮梁支公司在提出申请后却未提供证据,故其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后续治疗费8000元。4、精神抚慰金6000元。5、护理费3000元。原告胡灿云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20元标准计算偏高,本院酌定为每天100元。6、交通费300元。虽然原告胡灿云未能提供相应的乘车票据,但是交通费是住院治疗期间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酌定为每天10元。7、营养费6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对于原告胡灿云在庭审中提出追加电动车损失15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且被告人保财险浮梁支公司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八项费用共计118710元,其中属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为46034元,属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的为72676元(含医疗费6317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浮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有责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灿云人民币4603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浮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72676元,其中的医疗费人民币43176元为被告何继平的垫付款,返还给被告何继平,余款人民币29500元支付原告胡灿云;
三、驳回原告胡灿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7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39元,由被告何亿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社春
书记员:胡华 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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