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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焕友与沭阳县建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焕友,男,197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粱,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沭阳县建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钱均喜。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玉贵,男。
  第三人:宿迁华夏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无锡路名品虞姬城商D区D1-23、D1-24商铺五楼510室。
  法定代表人:卢乐福。
  原告胡焕友与被告沭阳县建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沭阳建工公司)、第三人宿迁华夏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华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焕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粱,被告沭阳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玉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宿迁华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焕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建筑材料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5,041元;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偿付原告以上述金额为本金,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6年10月31日起向被告及第三人位于上海市祝桥镇的建筑工地提供水泥砖块等建筑材料。截止2018年1月18日,经被告确认的材料款金额为49,041元,被告出具了合同结算书及结算书各一份。嗣后,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24,041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催告无果,故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被告和第三人的工商注册信息一份;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系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证明被告向第三人提供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服务,第三人对于本案钱款应负共同责任;3、水泥砖块供货合同结算书和结算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经结算对材料款金额达成一致;4、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
  被告沭阳建工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涉案建筑工地项目系由第三人开发,被告仅提供劳务及根据建筑工程需要寻找建筑材料供应商,付款义务应由第三人负责。被告已向第三人出具了付款指令,要求第三人向原告付款。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付款指令一份。
  第三人宿迁华夏公司书面辩称,第三人与被告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本案买卖合同由原、被告签订,结算书亦由原、被告结算,第三人并非买卖关系当事人,且对于原告供货事实及是否用于第三人所开发项目不知情,故第三人不应承担材料款及利息。另外,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尚未结算,被告对于第三人并无明确债权。
  原告补充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虽无合同,但原告所供建筑材料系用于第三人所开发项目,应在被告责任范围内承担清偿义务。对于被告提交付款指令无异议,第三人已支付部分款项,证明被告已向第三人出具了付款指令。
  被告补充称,对于原告提供的建筑材料,被告仅负责接收且已用于第三人所开发项目,第三人已支付部分材料款,故应由第三人继续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为第三人位于上海市祝桥镇的上海硕日旷宇公司AD-23地块建设项目工程提供劳务。2018年1月18日和1月25日,原、被告就上海市东亚启航公馆项目水泥砖块供货进了两次行结算,被告确认已接收原告提供对的水泥砖块,总价款为269,041元,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220,000元,结算后需支付结算款为49,041元。2018年1月25日,被告出具付款指令一份,写明由于被告尚欠原告的供货材料结算款49,041元,特委托第三人将该笔工程结算款从第三人应付被告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并支付至原告尾号为0618的农业银行账户中,同时被告承诺原告收到该笔钱款后,即视为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2018年2月21日,原告尾号为0618的银行账户收到24,041元,该笔款项注明为第三人宿迁华夏公司代付被告沭阳建工公司欠款。
  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系由原、被告签订,原告所供建筑材料亦由被告接收并进行结算,第三人并非买卖合同中的当事人。在被告出具的付款指令中,写明被告委托第三人从其应付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并支付原告,第三人在之后的转账中,亦注明代被告向原告进行付款。被告认为,其仅负责寻找供应商及接收建筑材料,并且已将接收的建筑材料用于第三人建筑项目,故应由第三人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向第三人的建设项目工程提供劳务,并未就被告购买建筑材料进行约定,第三人对于被告购买建筑材料的行为也未不予认可。故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应由被告执行负责,被告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付款义务应由被告继续履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材料款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请求依据建设工程合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要求第三人承担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结算书,可以确认被告在结算日尚有49,041元材料款未支付的事实,第三人之后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4,041元,故现尚欠材料款应为25,000元。原告另主张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未依约支付材料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买卖合同中的欠款系于2018年1月25日结算,且对于付款期限未有约定,故本院酌定变更为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沭阳县建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焕友建筑材料款25,000元;
  二、被告沭阳县建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胡焕友以上述金额为本金,从2018年7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胡焕友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原告胡焕友已预交),由被告沭阳县建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郑忠

书记员:廖文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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