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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燎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丁燕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
廖益红
胡燎原
邓祖雄(修水县义宁法律服务所)
丁燕军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地址:九江市长虹大道280号。
负责人刘小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益红,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燎原,木工。
委托代理人邓祖雄,修水县义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燕军,医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2015)修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益红、被上诉人胡燎原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祖雄、被上诉人丁燕军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6月14日中午,原审原告胡燎原驾驶赣G×××××号二轮摩托车从修水县城义宁大道由西往东行驶,11时50分许行驶至义宁大道与九九路交叉路口,与从九九路由南往北原审被告丁燕军驾驶的G0R20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审原告胡燎原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由原审原告胡燎原和原审被告丁燕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审被告丁燕军已就其驾驶的G0R207号小型轿车在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4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7900元。
原审另查明,原审原告胡燎原受伤当日即被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1日出院,住院58天,花费医疗费35695.27元,其中丁燕军支付35264.94元,另还给付现金13000元及诉讼费1693元,再无其他支付。
原审原告胡燎原的伤情经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审原告胡燎原外伤后遗留颜面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后续治疗费用限人民币七千元。
原审原告胡燎原为此花费鉴定费1500元。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对原审原告胡燎原面部瘢痕10Cm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
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原审法院委托,对原审原告胡燎原颜面部瘢痕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审原告胡燎原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原审被告丁燕军与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就非医保用药费用2000元。
原审再查明,原审原告胡燎原父亲胡益民,1947年12月29日出生,母亲周菊芬,1948年9月10日出生,共生育三子女(含原审原告)。
原审原告胡燎原生育一子一女,儿子胡至淼,1998年9月24日出生,就读于修水县英才高级中学;女儿胡佳艳,1999年8月28日出生,就读于修水县散原中学。
原审庭审中,原审原告提供了九江市万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夏坑小区办事处、修水县宁州镇芦塘村村民委员会及修水县宁州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修水县宁州镇夏坑安置小区房屋安置合同一份及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审原告及其父母、子女于2012年12月起共同生活居住于修水县夏坑安置小区11栋2单元601室。
另,原审原告还提供了修水县白岭镇下太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共十三份,用以证明原审原告在修水县城从事木工装潢工作。
另原审原告提供了收款收据两张、手抄维修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其购买坐便椅及铝拐杖花费145元、请人上门理发花费100元及维修车辆花费800元。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
原审被告丁燕军提供5489元修理赣G×××××号小车发票一张。
原审认为,2014年6月14日中午,原审原告驾驶赣G×××××号二轮摩托车在修水县××大道与××路交叉路口与丁燕军驾驶的赣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审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予以认定。
关于本次事故责任,原审法院采信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
鉴于丁燕军已就其所有的赣G×××××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丁燕军与原审原告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应由丁燕军负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为赔付。
关于原审原告的损伤,原审法院采信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及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原审原告提供的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修水县宁州镇夏坑安置小区房屋安置合同及房屋买卖协议书,均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足以证明自2012年12月原审原告及其子女、父母共同居住生活于秀水县城,且原审原告在县城从事木工,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故原审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审原告本人残疾赔偿金为52495.2元;父母生活费为16067.16元(13851元/年×29年×12%÷3);子女生活费为5817.42元(13851元/年×7年×12%÷2)。
原审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建筑业日平均工资计算180天为:19634.4元(109.08元/天×180天)。
原审原告诉求辅助器具费145元及上门理发100元,且提供了收款收据,该损失符合客观实际,予以认可。
原审原告提供的修理费800元的正式票据,应予以认可;另诉求衣服鞋损失6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可。
关于丁燕军提出其车修理费5489元,其提供的系正式发票,应予以认可,故应先由原审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尚差3489元由丁燕军与原审原告各半负担为1744.5元,应由丁燕军负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即原审原告应负担赣G×××××号小车修理费3744.5元;保险公司承担1744.5元。
综上,原审原告的损失范围确定如下:1、医疗费42695.27元(含后续治疗费7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3、营养费1160元;4、护理费5162元;5、误工费19634.4元;6、残疾赔偿金74379.78元;7、辅助器具费及上门理发费245元;8、交通费6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10、财产损失800元;11、鉴定费1500元。
以上合计149336.45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2821.18元(含医疗费赔偿限额下10000元+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下102021.1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800元);尚差36515.27元,由丁燕军与原审原告各半负担18257.635元,应由丁燕军负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为赔付15507.635元(18257.635元-鉴定费1500元×50%-非医保用药费用2000元)。
本案原审原告可获赔偿款131078.815元(149336.45元-18257.635元),抵除已支付的48264.94元,尚差82813.875元,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付;丁燕军垫付的45514.94元(48264.94元-鉴定费1500元×50%-非医保用药费用2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燎原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9069.375元(已扣除应由原告胡燎原承担的赣G×××××号小车修理费3744.5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丁燕军垫付款51003.94元(已含应由保险公司及原告胡燎原承担的赣G×××××号小车修理费5489元);三、驳回原告胡燎原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6元,(被告丁燕军已支付1693元),由原告胡燎原与被告丁燕军各负担1693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误工费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胡燎原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21天;2、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以鉴定时间计算被抚养人抚养年数,且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生活费总额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胡燎原和被上诉人丁燕军服判未上诉,二审答辩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证明书载明“胡燎原建议休息叁个月”,××证明书载明“内固定术后建议休息一个月”。
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如何认定被上诉人胡燎原的误工天数;2、如何认定被上诉人胡燎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
关于第一个焦点,被上诉人胡燎原住院治疗58天,出院医嘱全休90天,内固定术后医嘱休息30天,共计178天,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将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与被上诉人胡燎原的治疗情况和需要休息的情况相吻合,原审法院采信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关于误工时间的鉴定意见是正确的;且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日为2014年10月14日,尚处于被上诉人胡燎原遵照医嘱需要休息的期间内,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关于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上诉主张,与被上诉人胡燎原的实际治疗休息需要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审中被上诉人胡燎原提供了九江市万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夏坑小区办事处等三家单位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证实被抚养人胡益民、周菊芬、胡至淼、胡佳艳与被上诉人胡燎原共同生活,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以上证明内容,故原审据此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正确的;被上诉人胡燎原受伤时间为2014年6月14日,自被上诉人胡燎原受伤之日起其承担的抚养能力即受到影响,故被扶养人的抚养年数应以受伤日为时间节点计算,上诉人主张以鉴定日为时间节点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为21884.58元,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标准为13851元,考虑本案中被抚养人的抚养年数,可以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没有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所以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据此,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35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如何认定被上诉人胡燎原的误工天数;2、如何认定被上诉人胡燎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
关于第一个焦点,被上诉人胡燎原住院治疗58天,出院医嘱全休90天,内固定术后医嘱休息30天,共计178天,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将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与被上诉人胡燎原的治疗情况和需要休息的情况相吻合,原审法院采信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关于误工时间的鉴定意见是正确的;且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日为2014年10月14日,尚处于被上诉人胡燎原遵照医嘱需要休息的期间内,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关于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上诉主张,与被上诉人胡燎原的实际治疗休息需要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审中被上诉人胡燎原提供了九江市万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夏坑小区办事处等三家单位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证实被抚养人胡益民、周菊芬、胡至淼、胡佳艳与被上诉人胡燎原共同生活,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以上证明内容,故原审据此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正确的;被上诉人胡燎原受伤时间为2014年6月14日,自被上诉人胡燎原受伤之日起其承担的抚养能力即受到影响,故被扶养人的抚养年数应以受伤日为时间节点计算,上诉人主张以鉴定日为时间节点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为21884.58元,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标准为13851元,考虑本案中被抚养人的抚养年数,可以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没有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所以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据此,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35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景华
审判员:邱俊华
审判员:黄丽丽

书记员:章康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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