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小君,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震,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北京路69号。主要负责人:彭松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雪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黄海二路9号。主要负责人:郭和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爱玲,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杜某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6993.20元;2、依法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人保财险日照市分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1日14时30分,被告杜某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建设大道联通公司门口临时停车时,适遇胡某某驾驶电动车同方向行驶至此,鄂A×××××号车的车门与该电动车碰撞,导致胡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认定,杜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胡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武汉脑科医院长江航运总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3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胡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休息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原告垫付鉴定费2,280元。鄂A×××××号车为杜某所有,该车向被告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向被告人保财险日照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杜某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分担无异议。杜某为鄂A×××××号车向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8,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被告人保财险日照市分公司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鄂A×××××号车仅在该司投保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应由交强险承保公司在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和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由该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无依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该公司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1日14时30分,杜某驾驶鄂A×××××号小型汽车在武汉市建设大道联通公司门口临时停车开门时,遇胡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车同方向行驶至此。鄂A×××××号车的车门与电动车接触,致使胡某某受伤。该起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认定,杜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胡某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入武汉脑科医院长江航运总医院住院治疗33天,于2017年11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第一条载明“加强营养”。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月23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胡某某所受损伤属十级残疾;误工期为伤后12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人民币或据实结算。法医鉴定费2,280元由原告方垫付。鄂A×××××号小型汽车的车主为杜某,该车在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25日至2018年4月24日;在人保财险日照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胡某某系武汉清和庭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后在家休养,请假期间停发工资。胡某某居住在武汉市硚口区汉西一路70号。在庭审中,原告方当庭认可被告杜某为其垫付部分医疗费及33天护理费的事实。但由于被告杜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因此该笔垫付款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各方当事人协商赔偿意见不一,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因各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和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病历资料和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原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陈祥林和胡淑芳的证言,被告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打印件及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杜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日照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小君,被告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人保财险日照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杜某发生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杜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本院对上述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胡某某因此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0元、营养费495元(15元/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15元/天×33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20年×赔偿系数0.1)、护理费2,417.20元(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2,677元/年÷365天×27天)、交通费330元(10元/天×33天)、误工费9,310.71元(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2,677元/年÷365天×10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77,459.91元(不含法医鉴定费2,28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日照市分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亦未提交书面复核申请,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胡某某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胡某某赔偿69,459.91元(已抵扣该公司前期垫付的8,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法医鉴定费2,280元,由被告杜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胡某某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69,459.91元;二、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胡某某支付法医鉴定费2,280元;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寒
书记员:李登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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