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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燕鸣诉吴冬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燕鸣,女,汉族,住景德镇市。
委托代理人施嘉,景德镇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冬冬,男,汉族,住景德镇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
负责人欧阳道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晓园,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燕鸣诉被告吴冬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吴冬冬、被告国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17时,被告吴冬冬驾驶车辆途经景德镇市珠山东路新桥头公交车站附近时,不慎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胡燕鸣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当日被送至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24日出院,住院77天。出院诊断: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医疗机构意见:定期复查,一年左右取出内固定,建议休息两个月。原告伤势经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5月20日作出鉴定,构成伤残十级,后续取内固定治疗费用为7000元,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原告无责,被告吴冬冬负全部责任。因赔偿未果,由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赣HXXXXX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吴冬冬,被告国寿财险系该车承保单位,保险类型为: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于车辆保险期内。
原告户籍为城镇,其经济损失现已查明的有:
1、医疗费36929.91元(按住院费票据金额计算)。
2、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住院77天,按每天20元计算)。
3、营养费1540元(住院77天,每天20元计算)。
4、后续治疗费7000元(结合医疗、鉴定机构意见确定)。
5、误工费7980元(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33天,原告常年在其妹妹经营的个体建材店工作,系有固定收入人员,其举证每月收入3600元,但其妹妹称原告每月收入3000元多一点,酌定每月3300元,误工期间内该店每月支付原告基本工资1500元,按实际减少收入计算,即133×(3300-1500)÷30=7980元)。
6、护理费9625元(住院77天,原告诉请125元/天,未超过江西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标准,按其诉请,即77×125=9625元)。
7、残疾赔偿金48618元(原告伤残构成十级,折算伤残赔偿系数为10%,按照江西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确定24309元/年,原告时年52岁,计算20年,即24309×20×10%=48618元)。
8、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酌定)。
9、交通费462元(住院77天,按每天6元)。
10、鉴定费14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用于伤残、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三部分鉴定,其中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鉴定缺少必要性,属扩大损失,相应扣除,即2100×2/3=1400元)。
以上共计120094.91元,其中被告吴冬冬已付医疗费36929.91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被告吴冬冬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4、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小结、疾病报告书、医疗费票据;5、护理人员陈荷花护理费收条;6、原告工作单位景德镇市燕芳建材店营业执照、工资表及证明;7、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8、被告对原告工作单位负责人的询问笔录。但原告举证的鉴定费票据中四张总额80元的票据,因无使用人信息、使用日期、使用性质,故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吴冬冬驾驶车辆不当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按事故责任划分,原告无责,被告吴冬冬负全部责任。被告国寿财险系被告吴冬冬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承保类型为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本案被告吴冬冬承担事故全责,同时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了不计免赔,即在数值上交强险可不区分各分项限额,与第三者责任保险共同计算。原告的损失经核算为120094.91元,低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之和122000+500000=622000元,故被告国寿财险应全额赔偿。被告吴冬冬前期已付费用,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直接损失,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国寿财险辩解意见称,1、关于原告伤残等级。虽然被告国寿财险对原告伤残等级存疑,并要求重新鉴定,但经法庭释明后,其未再提交书面申请,故本院对原告伤残等级按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确定。2、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经审核认为,因被告国寿财险对相关保险合同中该免责条款未举证证明已告知被告吴冬冬,且对需扣减的金额亦未举证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3、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承担。对于诉讼费,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理;对于鉴定费,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被告国寿财险对此未能举证证明存在约定,故对鉴定费应予处理。
综上,原告诉请理由成立,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燕鸣因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3165元(保险120094.91-已付36929.91=83165元),同时支付被告吴冬冬36929.91元。
二、驳回原告胡燕鸣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35元,原告胡燕鸣承担1811元,被告吴冬冬承担1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斌亮 人民陪审员  付有松 人民陪审员  向 莉

书记员: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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