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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爱仙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北站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爱仙,女,193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嗣,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北站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周玉鸿,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北站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苗苗,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高维维,女,196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开封路XXX弄XXX号,现居地美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安军,上海君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丁忠柱,男,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耀南路XXX弄XXX号XXX室。
  第三人: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西藏北路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危建平,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歆莹,女。
  原告胡爱仙诉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北站街道办事处(下称北站街道办)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因高维维、丁忠柱以及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新兰公司)与本案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爱仙的委托代理人龚嗣律师,被告北站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程苗苗律师,第三人高维维的委托代理人薛安军律师、第三人丁忠柱以及第三人新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歆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爱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胡爱仙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北站街道办事处于2010年9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4-32的《新梅太古城(西北块)一期协商补偿安置协议》(下称拆迁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原告胡爱仙与第三人丁忠柱系母子关系,原住上海市开封路XXX弄XXX号(房屋)(下称开封路房屋),该房屋由胡爱仙承租。第三人丁忠柱与第三人高维维于2002年12月24日结婚,二人婚后在本市虹梅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共同生活居住。第三人高维维于2002年12月30日将户口从本市凉城三村XXX号XXX室(下称凉城三村房屋)迁入开封路房屋。2010年9月,开封路房屋由被告实施动迁。2010年9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拆迁协议,按原拆面积折算,第三人新兰公司向原告支付各类补偿款及补贴共计人民币1,282,403.8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对此原告无异议。但在动迁过程中,第三人高维维向动迁单位和家人隐瞒了其原居住的凉城三村房屋为动迁安置所得,导致其再次被列为安置人员,动迁所得的两套安置房中,位于本市金耀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确定由第三人丁忠柱、高维维共同共有,位于本市金耀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确定由原告所有。2017年7月,因第三人丁忠柱与第三人高维维离婚,原告才得知其原动迁安置情况,属于他处有房,加之其从未实际居住在内,属于空挂户口,原告认为,将高维维认定为安置人员显属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被告北站街道办辩称,原上海市闸北区与原上海市静安区“撤二建一”后,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北站街道办事处继续履行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北站街道办事处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拆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且被告已经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了义务,不存在无效情形。房屋交付后,原告胡爱仙以及第三人丁忠柱已经入住并办理产证,其多年来未提出异议。原告称在丁忠柱与高维维离婚诉讼中才知道高维维曾享受动迁安置不属实,其签订协议时就已经知道该情形。高维维1987年动迁离被告2010年动迁开封路房屋已经过去20余年,且该房屋1995年已被高孟芳购买下产权,且1987年动迁安置的凉城三村房屋仅有60余平方米,居住人口为6人,属于严重居住困难,故不应认定为高维维他处有房。另外,开封路房屋动迁时,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因祖孙三代共同生活存在实际困难,故要求两房一厅和一房一厅房屋安置。高维维户口于2002年迁入被拆迁房屋,签订协议时丁忠柱称高维维为其妻子,户口在开封路房屋内已有8年,要求将高维维作为安置人员。被告考虑动迁进度,“采取就高不就低”原则将高维维及其女儿作为照顾人员进行安置。根据协议,开封路房屋应按照面积计算动迁款,其中仅有两项奖励费涉及人口问题。现被告给予两套房屋及相应动迁款是对该户进行安置,已经充分保障原告户权益,其内部分割问题应当由原告户自行解决。
  第三人新兰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涉案地块于2010年由新兰公司收购所得,虽然新兰公司名称未发生变化,但股权发生了变化。拆迁协议签订时,新兰公司主体正在变化的过程中,所以由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拆迁协议。新兰公司对拆迁协议予以认可,认为拆迁协议内容真实且合法有效。
  第三人丁忠柱述称,同意原告的意见。
  第三人高维维述称,同意被告意见。第三人高维维为本次动迁合法安置对象,原告诉称无法律依据。房屋安置确认单及拆迁协议均有原告签名,其均明确将高维维作为安置对象。本案系由高维维与丁忠柱离婚诉讼引起。该案中,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将双方的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是,在该诉讼即将审结时,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遂决定暂时不将该财产纳入共同财产处理范围。原告本案起诉是因为高维维与丁忠柱发生婚变,其基于此情况否认2010年签订的拆迁协议不符合合同法律规定,也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民事法律原则。
  经审理查明,开封路房屋系公房,原租用公房凭证登记的承租人为胡爱仙,独用租赁部位为底层东前中厢(三间)和三层阁,面积合计31.9平方米。房屋户籍在册人口三人,即本案原告胡爱仙、第三人高维维和第三人丁忠柱(户主)。胡爱仙与丁忠柱系母子关系。高维维与丁忠柱再婚,高维维于2002年12月30日将户口由凉城三村房屋迁入开封路房屋。高维维再婚前与前夫育有一女,经调解离婚后随高维维生活。2003年12月3日,新兰公司取得拆许字(2003)第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开封路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经原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多次批准,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3年6月30日。拆迁过程中,拆迁实施单位向胡爱仙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报告单等动迁材料。原告胡爱仙以家庭结构特殊以及本人年老多病、家庭困难为由向拆迁方申请照顾,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北站街道办事处对此予以审核确认,同意给予30,000元以及一套两室一厅、一套一室一厅房屋照顾安置补偿。2010年9月20日,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北站街道办事处(甲方)与原告胡爱仙(乙方)签订拆迁协议,约定: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有,建筑面积49.13平方米;甲方应补偿乙方货币补偿款495,574.31元,其中价格补贴135,156.63元;乙方自愿选购甲方提供的金耀南路(新江桥城)C1-3幢号东单元603室、金耀南路(新江桥城)C1-4幢号东单元602室,预估总建筑面积132.86平方米,总价1,169,168元;甲方应支付乙方房屋差价补贴232,500元,面积奖励147,390元,签协补贴90,000元,收尾基地激励奖270,000元,搬家补助费589.56元,家用设施移装费1,350元,其他照顾补贴30,000元,合计771,829.56元;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临时安置过渡费15,000元;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60日内,甲方按照前述约定支付乙方补偿款共计113,235.87元;安置人员丁忠柱、胡爱仙、高维维,该户放弃新政策选择老政策房屋安置。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照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原告现认为高维维他处有房且未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不应认定为安置人口,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上海市闸北区与原上海市静安区“撤二建一”后,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北站街道办事处继续履行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北站街道办事处职责。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拆迁协议、两套拆迁安置房房地产权证、开封路房屋户口簿、高维维离婚起诉状、凉城三村房屋不动产登记簿以及该房居民棚屋危房改建情况表、动迁配房协议书、动迁户住房分配报批单、领款收据、支内证明等,被告提交的拆迁实施方案、租用公房凭证、动迁居民情况确认单、开封路房屋户口簿、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报告单及送达回执、动迁安置签报、拆迁发放费用凭证、按动迁政策超标准特殊情况安置确认表、原告病史证明、拆迁交接单及退房单、协议书领取签收单、拆迁协议、民事调解书、房屋安置确认单、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民事裁定书、拆迁许可证及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拆迁协议系原告与被告协商后签订,协议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基地政策,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将第三人高维维列入安置人员范围是否影响拆迁协议效力?本案中,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表明,在此次房屋拆迁过程中,其已经对原告户予以照顾补偿安置。原告胡爱仙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金额表示认可,被告和新兰公司也对该协议内容未持异议,且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丁忠柱与高维维系夫妻,高维维户籍于2002年12月30日由凉城三村房屋迁入开封路房屋,拆迁协议本就属于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协议,拆迁双方经协商一致,愿意将高维维认定为应安置人口,有利于保障该户整体拆迁安置补偿利益。至于高维维最终是否享有拆迁安置补偿利益以及其享有多少份额系原告户家庭内部财产分割问题,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原告胡爱仙请求确认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爱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胡爱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第三人高维维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他当事人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解济民

书记员:孙焕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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