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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爱湘与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爱湘,女,194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秦,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程洁,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敏,女,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胡爱湘与被告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爱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秦,被告陈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爱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敏归还借款1,9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被告以可以入股上海福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为由,让原告分两次将190万元转入其账户。但被告未按约将股权转让给原告,后在原告催促之下,被告同意将该款项转为借款,并于2013年5月分三次支付利息536,000元,之后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过利息。
  陈敏辩称:原告的银行账户转到自己账户的190万元确实收到,但该款并非借款;原告的银行账户实际的使用人是原告的儿子计某某,被告与计某某有婚外恋情;上述款项是计某某通过原告账户送给自己的,而被告转出的536,000元是计某某需要用钱,让自己转入原告的银行账户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3日,原告的银行账户汇款1,000,000元至被告账户,2012年12月27日,原告的银行账户汇款900,000元至被告账户。2013年5月27日,被告的银行账户汇款450,000元至原告账户,同日被告的银行账户汇款10,000元至原告账户,次日被告的银行账户汇款76,000元至原告账户。
  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双方之间存在股权买卖的证据,也未能提供该交易款变更为借款的证据;被告则未能提供涉案原告的银行账户由案外人计某某使用的证据,也未能提供计某某通过该银行账户将系争款项赠与被告的证据。
  另,经询问案外人计某某,其否认与被告存在婚外恋情的事实,也否认通过原告的银行账户赠与被告1,90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资金流向明晰,但原、被告对资金流向的解释争议很大,且均无相应的证据佐证;被告关于其与案外人计某某的关系的辩称即便成立,也无法证实计某某通过原告银行账户将1,900,000元赠与被告的辩称意见成立,故在本案资金流向明晰的情况下,本院根据优势证据的原则,采纳原告的意见,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银行账户转入原告账户的536,000元,双方同样意见不一,且无证据佐证,故本院确认该款系被告已归还给原告的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两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陈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胡爱湘借款1,36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胡爱湘负担4,824元,陈敏负担17,07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陈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耀进

书记员:卞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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