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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爱玲与刘志斌、吉安市吉州区宏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爱玲。
委托代理人金贵才。
委托代理人陈进保,吉安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被告刘志斌。
被告吉安市吉州区宏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波,江西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信,公司职工。

原告胡爱玲与被告刘志斌、吉安市吉州区宏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爱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贵才、陈进保,被告刘志斌,被告吉安市吉州区宏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14时41分,被告刘志斌驾驶赣D×××××号小型客车沿汗青路(吉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汇丰御园门口斑马线时,与在斑马线上驾驶无牌新日二轮电动车的原告胡爱玲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吉州大队认定,被告刘志斌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爱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1天,花费医疗费101855.77元,其中被告吉安市吉州区宏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垫付了3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2016年1月4日,原告胡爱玲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胸椎骨折为十级伤残;出院后继续休息4个月(含再次入院住院期20天),后续医疗费人民币30000元(含再次入院拆取骨折多处内固定物费用,不含鉴定费)。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200元。诉讼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2016年6月27日,吉安济民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胡爱玲后续治疗费30000元,误工期为出院后休息120日。原告的电动车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定损为600元。另查明,原告胡爱玲系城镇户口,发生交通事故之前从事收购废品工作,月收入约2000元。被告刘志斌系被告吉安市吉州区宏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被告吉安市吉州区宏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赣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被告吉安市吉州区宏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就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承担问题经协商达成了一致,被告吉安市吉州区宏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愿意承担医疗费中14000元的非医保费用。综上,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01855.77元;2、后续治疗费3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15元/天×(91+20)天=1665元;4、营养费1665元;5、护理费85元/天×(91+20)天=9435元;6、误工费66.67元/天×(91+120)天=14067元;7、残疾赔偿金24309元/年×20年×11%=53479.8元;8、交通费85元;9、车辆损失6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216852.57元。其中两被告已垫付40000元,原告尚有损失176852.57元。另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
以上事实,经庭审质证,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收据、预缴金临时收据、估损清单和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志斌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志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志斌因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志斌系被告吉安市吉州区宏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且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该责任应由被告吉安市吉州区宏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由于肇事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时间没有鉴定机构需要护理的鉴定意见,只能按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标准主张的85元/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标准应以其自述的实际月收入为准,误工天数以鉴定意见为准;原告计算的残疾赔偿金方法有误,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就非医保用药承担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为减少诉累,被告吉安市吉州区宏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30000元医疗费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核减其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14000元,多支付的16000元可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吉安市吉州区宏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吉安市吉州区宏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己的车辆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应予核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爱玲各项经济损失176852.57元,支付被告吉安市吉州区宏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志斌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4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6574元,由原告胡爱玲负担1402元,被告吉安市吉州区宏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丽萍 审 判 员  刘 丽 人民陪审员  周小云

书记员:杨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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