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爱琴,女,197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上海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弘佳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易建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士磊,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爱琴诉被告上海弘佳工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爱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被告上海弘佳工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士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爱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690元(3,030元*11.5*2)。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7月16日进入被告处从事普工一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为2,420元,2018年8月30日,被告出具员工违纪处理通知,对原告作出开除决定,自2018年8月3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9月4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弘佳工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旷工两天且没有履行相应的请假手续,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被告根据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非违法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7年7月1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末份劳动合同为2017年8月1日开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8年8月23日、24日原告请事假,8月25日、26日为周末,8月27日、28日原告未出勤。2018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员工违纪处理通知书》,载明:“鉴于你在2018年8月27日至8月28日擅自缺勤两天,构成旷工两天的事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员工手册》5.7.2之规定,决定对你做如下处理:1、开除处理,自2018年8月3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在公司内通报。请你在收到此通知书后立即收拾个人物品,于本日内离开公司。8月份工资将于2018年8月31日打入个人工资账户内。”被告处《员工手册》第5.5条规定,员工请假,必须先填写请假单,经所在部门负责人审核批准后(急病、急事可事后两日内补办请假手续),交考勤负责人备查。凡未按上述规定办理请假手续而不上班者,一概以旷工论处。第5.7.2条规定,未经请假或假满未经续假而擅自不到职者以旷工论处。……全年累计旷工两日,予以辞退论处。
另查明,2018年9月3日,被告向上海弘佳工具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出具告知函,载明:“兹有上海弘佳工具有限公司包装车间员工胡爱琴,……因旷工两天的事实(2018年8月27日、8月28日2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决定予以开除处理(自2018年8月3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附《员工违纪处理通知书》。现特将此事件通报至工会委员会。望工会委员会知悉相关!”2018年9月4日,上海弘佳工具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向被告出具回复一份,载明:“本工会委员会于2018年9月3日收到上海弘佳工具有限公司发来的关于包装车间员工胡爱琴因严重违反公司制度(旷工两天)被予以开除处理的告知函(弘佳告字(2018)第001号)。特此回复!”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2018年8月27日因身体不适向部门主管李浩请病假,8月28日去医院看病,8月29日去上班后递交了书面的请假单。被告对于原告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处生产主管李浩到庭陈述称,2018年8月27日,原告打电话向其请事假,因此前原告已经请了2天事假,超过3天的事假其无权批准,故其回复称批不了。后原告于2018年8月29日来上班后直接去生产线上,未补交假条,也未提供相应的病假单。
庭审中,原告提供江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瑞昌市人民医院血常规检验报告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上述证据显示原告于2018年8月28日在瑞昌市人民医院诊断甲状腺功能亢进症,其中诊断证明书载明,目前病情及处理意见:患者患Graves病半年,2018年8月28日来本院复诊。
再查明,原告以月工资3,030元作为计算基数计算赔偿金69,690元,被告认可上述计算方式,但认为不应当支付。
又查明,2018年9月4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690元。2018年9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8)办字第2760号裁决书,裁决:不予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员工违纪处理通知书、门诊收费票据、检验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诚信履行,劳动者应当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严重违反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处规章制度规定请假需提前履行相应的请假审批手续,未按规定请假而不上班的,以旷工论处,全年累计旷工两日的,予以辞退论处。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2018年8月27日、28日未出勤上班,原告称其已于2018年8月27日电话的方式向被告请假,但该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与证人李浩在庭审中的陈述并不一致。同时,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显示其2018年8月28日到医院复诊,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当日就诊的疾病属于规章制度中列明的可以事后补正请假手续的“急病”。故原告未履行正当的请假手续即不到岗,被告以旷工处理并无不当。被告处规章制度规定全年累计旷工两日的,予以辞退论处,被告据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对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告知工会的程序,庭审中,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告知函及回函,原告虽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并对证据的形成时间提出质疑,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也不申请对公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故本院对于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爱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胡爱琴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 倩
书记员:卢李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