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玉全,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志维,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小波,女,196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胡玉全与被告王小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志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玉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押金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底,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由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盐朝公路XXX号的厂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原告。原告承租后,被告从未告诉原告系争房屋将要被拆迁。由于系争房屋系违章建筑,被限令拆除,原告于2017年7月底搬离了租赁房屋。原告搬离后,被告拒绝接听原告的电话,不退还原告已付的费用。原告曾于2018年3月起诉被告,要求其退还已付押金等。被告承诺会退还原告款项,后原告撤回了起诉。此后被告未遵守承诺,未退还原告任何款项,故再次起诉。
王小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原告(承租方、乙方)与被告(出租方、甲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建筑面积1050平方米)及附属物(场地、道路等)出租给乙方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甲方于2017年1月15日配合交房给乙方,租期从2017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租金每半年一次付清,提前一个月支付,先付后用,并一次性支付租房保证金5万元。第一年租金为25万元,第二年为257,500元,第三年为265,225元。甲方收到租金后开收据给乙方。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尾部甲方处盖有“王小波”印章,并由王小波签名。2017年1月15日,原告支付了租房押金5万元,房租125000元,由王小波分别出具收据,收据记载了收取租房押金(条款按合同)5万元,收取2017年2月1日至7月30日房租(条款按合同)125,000元。收据上盖有“王小波”印章以及“上海航森木业有限公司”的印章。
原告另提供了由案外人上海雅星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限令书,该限令书上记载甲方上海雅星贸易有限公司,乙方上海航森木业有限公司,内容为:因政府拆违形势要求,甲方按政府通知限令乙方在2017年8月25日清理拆除在朝阳农场5街坊20丘、30丘内所租赁的厂房。考虑贵公司实际情况,决定免收二个月的租金作为补偿款,并退还乙方的押金。如在25日还没移交出该厂房,甲方将没收乙方全部押金,并交付二个月租金,甲方将根据合同法起诉乙方的违约责任及法律责任(中途擅自转租他人)。
2018年3月,原告曾起诉被告王小波。后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撤回了起诉。
审理中,原告称系争房屋是由上海雅星贸易有限公司出租给上海航森木业有限公司,再由后者转租给王小波的。原告的租金和押金均支付给了王小波,为保险起见,原告要求上海航森木业有限公司也在收据上盖了印章。由于系争房屋为违章建筑,已在原告搬离(2017年7月底)后被拆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由于租赁标的物系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造的房屋,标的物不具有合法性,涉案租赁合同无效。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提供了由被告盖章确认收取原告的租赁押金5万元,因合同无效,且原告已搬离租赁房屋,被告收取的租赁押金应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玉全与被告王小波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
二、被告王小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玉全租赁押金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王小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开会
书记员:何绍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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