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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戴某某等与上海缘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戴金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意大利。
  原告:戴金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西班牙。
  上列四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玮俊,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培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上海灏思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英,上海灏思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缘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学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懿庭,男。
  原告胡某某、戴某某、戴金莲、戴金兴诉被告王培培、上海缘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缘聚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戴某某、戴金莲、戴金兴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玮俊,被告王培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孙晓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懿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缘聚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戴某某、戴金莲、戴金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572,330.75元,包括医疗费92,224.62元、死亡赔偿金340,170元、丧葬费46,992元、护理费62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220元、物损费500元、交通费25,257元、住宿费1,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5,000元;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4日5时14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进永泰路约40米(上南路金谊广场),被告王培培驾驶牌号为沪AQXXXX的轻型厢式货车沿上南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被告王培培驾车与戴乃文相撞,造成戴乃文送医救治。2018年12月19日,戴乃文因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得出如下鉴定意见:被告王培培驾驶悬挂“沪AQXXXX”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越过上南路无名路(金谊广场口)北侧停止线时,该路口“北向南”直行信号灯处于绿灯状态。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培培负本次交通事故全责任,戴乃文无责任。四原告是戴乃文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被告王培培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缘聚物流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王培培辩称,被告王培培先行支付了8.5万元和3.8万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物损费无异议;误工费过高;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相冲突了;交通费应该提供相应凭证;住宿费应该按照6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律师费由法院酌情判决。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王培培应该承担同等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意见,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但不认可事故责任的认定。应该提供车速检测报告等来佐证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鉴定意见书,事发时事发路段南北通行信号灯是绿灯状态,行人东西向是红灯状态,且持续了20秒。被告王培培提供给我们的车速报告显示,事发时车速是50公里/小时,不存在超速,事故车辆没有明显的过错。故本起事故应为同等责任。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医疗费由法院核定,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交通费应为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且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提供的机票与本案无关;住宿费不认可;律师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误工费包含在丧葬费内,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应依据,不认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按照40元每天计算5.5天;营养费认可按照30元每天计算5.5天;物损费,没有定损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照60%比例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
  根据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胡某某与戴乃文系夫妻关系,原告戴某某、戴金莲、戴金兴系原告胡某某与戴乃文的子女。
  2018年12月14日05时14分许,被告王培培驾驶牌号为沪AQXXXX轻型厢式货车沿上南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上南路进永泰路北约40米遇信号灯绿灯直行通过路口时,适遇戴乃文先遇人行横道信号灯绿灯进入路口北侧人行横道由东向西通过该路口,王培培车辆正前部与戴乃文相撞,造成戴乃文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12月19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培培驾驶机动车遇绿灯通行时未让先予放行的行人优先通行造成事故,戴乃文无违法行为,本起事故系王培培的违法行为所造成,认定王培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戴乃文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发后,戴乃文被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救治,实际住院天数5.5天,产生医疗费92,224.62元。
  另查明,沪AQXXXX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缘聚物流公司,被告缘聚物流公司就上述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19年9月28日二十四时止。
  再查明,戴乃文为本市城镇居民。被告王培培、缘聚物品公司确认双方存在挂靠关系。原告为本次争议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发生律师服务费5,000元。被告王培培家属通过转账方式向戴乃文家属支付118,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交警支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视听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笔录等证据,做出被告王培培驾驶机动车遇绿灯通行时未让先予放行的行人优先通行造成事故的判断,继而认定被告王培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戴乃文不承担责任。故被告王培培、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对责任认定有异议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王培培确认其与被告缘聚物流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故对原告方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培培、缘聚物流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方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抗辩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确认医疗费为92,224.62元。2、死亡赔偿金。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确认死亡赔偿金340,170元。3、丧葬费。原告的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予以调整,确认丧葬费为52,58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元。5、护理费。本院根据护理行业的标准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护理费为330元。6、误工费。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上述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方虽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以证明其误工损失,但原告方为处理丧葬事宜会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误工费为2,480元。7、营养费。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确认营养费为220元。8、物损费。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确认物损费为500元。9、交通费。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抗辩机票与本案无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交通费为20,000元。10、住宿费。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且该笔费用已经实际发生,确认住宿费为1,23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12、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律师费为4,000元。以上1-11项共计559,852.6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王培培、缘聚物流公司共同承担。鉴于被告王培培已经垫付了11.8万元,原、被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在抵扣律师费4,000元后,原告方应返还11.4万元。应当指出的是,被告缘聚物流公司在本院向其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缘聚物流公司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缘聚物流公司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胡某某、戴某某、戴金莲、戴金兴559,852.62元;
  二、原告胡某某、戴某某、戴金莲、戴金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培培11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4元,减半收取计4,762元,由被告王培培、上海缘聚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燕

书记员:曾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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